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陳並指認稱
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川 」之林富
川(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02號、
99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公訴)購得,惟本件係台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監聽綽號「阿川」之 林富川 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被告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及公共電話,聯絡綽號「阿川」之林富川欲購買安非他
命,始據以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此有台中縣
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是在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嗣後之
查獲林富川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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