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巴黎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承受訴訟人 乙○○
承受訴訟人 丙○○
承受訴訟人 丁○○
承受訴訟人 戊○○
被 告 己○○(已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戊○○為被告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己○○所提之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後,始發覺其於同年月8日已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據原告具狀查明
其合法繼承人為乙○○、丙○○、丁○○及戊○○等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查明,
爰依職權命其4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後,再將本件判決書
重新送達於承受訴訟人,並重行計算上訴期間。
三、承受訴訟人接獲本件判決書後,對該判決如有不服,應於2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