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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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65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0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按每個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
約定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
度為15萬元,動用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如遲延付款時,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利息,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動用借款後,自97年11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2,657元未償還。另被
告同時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
百分之19.99計息,及按每月300元繳納違約金,最高以3個
月為限。被告至99年1月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
185,5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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