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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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凱於民國101年5月27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旁,發現 周軒妘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A3233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網咖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女子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該門號係由 杜翊菁 申辦而交由其使用),嗣該名不詳女子將該行動電話交由不知名計程車司機轉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軒妘、杜翊菁等人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照片2張、紙條2張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得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機復經被害人周軒妘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以及被告之素行、職業為環保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