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沈沛霖
游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7,335元,爰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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