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倩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倩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7時」更正為「19時」;(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0.95MG/L」更正為「0.959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潘倩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六)行車執照影本。
(七)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
(九)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致己身受有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96號被告潘倩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倩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30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號,飲用啤酒3罐及紅酒約2、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上述廖厝巷77-1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騎車碰撞路旁橋墩自摔,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磨損擦傷、手、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55分許抽取其血液送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倩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蒐證照片、行照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仍騎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