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伍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方位骰子壹顆、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黃文龍前科部分更正為:「黃文龍前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張倉獻 」均更正為「 張倉献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之「賭資共5650元」更正為「張倉献所有之賭資300元、 林金花 所有之賭資550元、 蔡慶利 所有之賭資4800元」;(四)補充證據:「現場位置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文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抽頭金5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記帳單1紙,均為被告黃文龍所有之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具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張倉献所有之賭資300元、林金花所有之賭資550元、蔡慶利所有之賭資4800元,均非被告黃文龍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1月27日履行完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1年8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一檯50元,自摸則由黃文龍抽頭100元,每將(4圈)抽頭金總額以500元為上限。嗣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張倉獻、林金花、 謝文雄 、蔡慶利(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記帳單1紙、抽頭金500元及賭資共56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龍之自白。(二)賭客張倉獻、林金花、謝文雄、蔡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記帳單1紙、抽頭金500元及賭資5650元。(四)賭博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記帳單1紙、抽頭金500元及賭資56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