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5日撤銷發回(101年度抗字第92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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