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35號原告簡清政
秦由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簡瑞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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