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皆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皆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31日02時0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潘皆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皆得於民國99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飲用米酒,隨即又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3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99年10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皆得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0mg/L,參照前揭說明,足認其駕駛能力已受飲用之酒類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