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口之「遠雄中央公園工地」,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工地之地下一樓,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外包裝之塑膠膜,竊取由該工地主任 李泳助 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李泳助所發現,陳俊男遂將上開電纜線丟棄在地,並逃離現場,然仍遭李泳助及附近之水電承包商 謝文德 追捕,將陳俊男帶至工地之警衛室,待警方到場處理。嗣陳俊男趁機掙脫,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逃至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游定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並未拔除,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游定漢與友人在上開機車旁聊天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機車,欲駛離現場時,游定漢見狀急忙拉住該機車後方,欲制止陳俊男離去,而遭陳俊男騎車拖行約20公尺,導致游定漢受有左腳、左腿及額頭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俊男以此不法腕力搶奪游定漢之機車,然終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未遂,旋遭謝文德與游定漢壓制在地,經警到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泳助、謝文德、游定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泳助、謝文德、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佩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漢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2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搶奪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搶奪機車犯行係屬搶奪既遂一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且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行係搶奪未遂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搶奪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及被告目前職業為清潔工,收入不穩定,其因配偶懷孕生子,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生活狀況,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竊得及搶奪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李泳助、游定漢,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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