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慶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
2號、91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5年
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97年度訴字第508號、97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併與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8月16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器1支。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家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23046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其自承因已成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目前無業、與其配偶同住並有2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6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