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吳金龍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吳金龍前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4號、97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⒉至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扣押物照片2張…」,應予更正為「…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心存僥倖心理,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規範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6號被告吳金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黃昏市場內由 陳宗敏 所經營之魚販攤前,趁陳宗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宗敏所有置於上開魚販攤小臉盆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陳宗敏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宗敏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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