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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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原告 楊景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被告 洪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重慶南路2段交岔路口碰面時,被告先質問伊是否不欲清償積欠款項,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急診一般處方、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23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判處:「洪進成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約5.0x2.5公分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112年5月22日方始提出答辯狀,且未陳明其遲逾提出之正當事由,自不在審酌之內,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