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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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告 阮金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告 蔡麗紅
輔佐人 白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在6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作居住使用,特委託訴外人 順益珍 工程行即 蔡宙霖 興建3層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業已將系爭房屋之結構重要部分完工。詎被告竟對原告及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越界興建至被告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上,原告遂聲請調解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後,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建物測量字第30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始確實知悉系爭房屋前半部分占用被告之621地號土地4公分,原告有意依市價承租、價購建築上誤差以致不慎占用621地號土地0.266平方公尺部分,惟被告竟開出超乎數百倍市價之價格,並告知原告倘無法依此價格價購即須拆除越界部分。系爭房屋興建時僅係因地界不清晰,致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建築系爭房屋時前半段建築不慎逾越4公分(誤載為3公分,予以更正)至621地號土地,客觀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衡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縱為專司地籍測量之專業人員測量時亦有2至6公分之誤差,實難苛求原告具備較地籍測量人員更為專業之能力避免前揭4公分之越界建築,是此類越界建築之情狀應合乎民法第796之1條立法目的。再者,原告越界建築部分並未妨礙被告使用62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62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620地號土地接壤部分為空地,被告實際上並未利用越界部分土地,且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屬系爭房屋之承重牆且為重要部分,倘須拆除越界部分需再進行昂貴之補強工程,相較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所獲得之利益即越界部分之價值新臺幣3,777元(計算式:14,200公告土地現值×0.266占用面積=3,777.2),顯然耗費過鉅。原告難以避免此類建築誤差,亦未妨礙被告使用621地號土地,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所獲得利益甚低且將原告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原告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移去,
為此,原告依法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6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21地號土地毗鄰,原告為興建建物委託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在62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主張民法第792條鄰地借用權要求被告出借620地號土地,並簽有協議書,要求右移被告鐵皮車庫鐵柱,切割並挖掘被告車庫水泥地板及車庫後621地號土地之一部包含土壤及作物成一長方形溝渠供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施工,並承諾於系爭建物1樓結構完成後恢復原狀,豈料於施工時,破壞621地號土地與620地號土地前端之界樁,其後又稱存放資料,要求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4日進行鑑界,發現620地號土地與621地號土地相鄰處竟僅餘一處後方舊界樁,於111年3月9日進行系爭房屋測量發現原告越界建築。原告建築時未鑑界,挖掘土方時又破壞前端界樁,任意改變放樣線,未按圖施工以致系爭建物外牆超出設計圖7公分,更逾越地界侵占到621地號土地。在只有一個舊界樁作為定點位狀況下,將設計圖上系爭建物四個端點準確放樣到建築基地上,而仍維持正確機率幾近不可能,更何況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建物尾端,該處即為舊界樁所在位置,以肉眼觀察,明顯發現系爭建物已越過該舊界樁,顯見原告及訴外人順益珍工程行即蔡宙霖客觀上有越界之故意,縱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是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客體並非權利而係事實本身,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原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本屬侵權行為,僅因顧全社會經濟,始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在此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條件下,鄰地所有人固有忍受踰越建築之義務,但法律並未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鄰地所有人給付(消極給付)之權利(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恐被告有起訴請求法院拆除系爭房屋之虞,而於被告未起訴之前即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惟揆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可知鄰地所有權人因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產生容忍義務及所有權行使範圍之限制,並非土地所有人因而取得獨立之限制物權,土地所有人得於訴訟上提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主張僅為抗辯而已,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以此抗辯提起消極給付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亦不能以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