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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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告 傅佩雯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凌正峰
被告 張雯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明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被告張雯玲、謝明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勇負擔6%,被告張雯玲、謝明勇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明勇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2人則互為夫妻,被告謝明勇與原告分手後,雙方因故互生嫌隙,詎被告謝明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臉書帳號「張雯玲」、「YungHsieh」,在如附表編號1至2「張貼位置」欄所示LiWen、 劉素琴 等人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2人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明勇於如附表編號3「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張雯玲所提供其臉書帳號,在如附表編號3「張貼位置」欄所示訴外人 蘇嘉琪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上情已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被告2人並均涉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謝明勇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認被告2人確有以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指摘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並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就附表編號1、編號2內容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編號3內容請求20萬元,以上共計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不否認有發表原告主張之文字,但被告2人所陳述均為事實,刑案判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以,特定的言論內容是否使他人名譽受損,應以兩造以外之社會大眾看到該言論後,對於原告會產生如何之評價為斷,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不論是否屬實,如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亦不能認為被告具有違法阻卻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即刑案判決)認定屬實,被告2人並因而均犯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謝明勇並另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核屬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2人雖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云云,然觀附表所示被告2人於訴外人LiWen、劉素琴等人之個人臉書網頁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均具體指摘原告與被告謝明勇發展婚外情,並因而懷孕、流產等負面事實,並指稱原告從事酒店小姐行業,提供陪酒陪睡服務,並唆使人夫對配偶為欺騙行為等負面形象,評論原告為不知廉恥之人且男女關係複雜、行為不檢,其中並一再以「一點都不感到羞恥及抱歉」、「酒店、陪酒陪睡」、「這種女人」等含有謾罵、輕蔑之抽象貶抑文字形容原告,足始聽聞之公眾均產生原告行為不檢之印象,是被告2人張貼之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各該行為人詳下述)自屬貶損原告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二)被告2人僅因情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合,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不論是否屬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該等行為已足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以散布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就該2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15萬元等情,惟此部分之文字散佈僅係被告謝明勇個人為之,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張雯玲亦有參與其中等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屬實,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雯玲確有參與此部分散佈文字之主張再為舉證,是其此部分慰撫金之主張,僅於對被告謝明勇個人範圍內請求始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雯玲就此部分應與被告謝明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⒉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散步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就該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等情,業經刑案判決認定如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約5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謝明勇111年度所得2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筆及投資2筆,被告張雯玲111年度所得9千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佐,復參以被告2人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散佈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萬5,000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損害為被告謝明勇(附表編號1、2部分)給付3萬元,被告2人(附表編號3部分)連帶給付1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勇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7月22日(本院卷第37頁、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張貼帳號/參與被告
1
109年6月23日
⑴破壞我的家庭當第三者,跟我老公外遇…被我發現有3次了!還一點都不感到羞恥跟抱歉
⑵還教我老公怎麼來
騙我…做酒店陪
酒陪睡我明白這是一份工作但做
人要懂的什麼是道
德吧,更何況是有
小孩的媽媽了。有
這樣的價值觀跟道
德觀要怎麼教導自
己小孩呢?!
⑶內容都是露奶拍照跟我老公互傳。還跟我老公說她懷了我老公的小孩沒看醫生沒檢查就又告訴我老公說她陪酒抽煙的所以她流產了
⑷我老公跟我說她跟老公借了快30萬也沒有還我也有聽他們朋友說她陪睡一次8千-1萬。我也聽我老公跟朋友說,傅小姐同時不只有前夫、還有男朋友還有 小王 還跟我老公糾纏。男朋友是做酒店公關,小王跟我老公都是酒店的恩客呢!
⑸拜託你們管管這樣的孩子的媽吧,不要再出去破壞別人的家庭。
附上她陪酒的照片
帳號「張雯玲」/
被告謝明勇
2
109年某時
原告母劉素琴之臉書網頁(臉書帳號:劉素琴)中所分享照片下方留言處
⑴~⑷同上
⑸拜託你們看看這種
女人,這樣當孩子的
媽不好吧,不要再出
去破壞別人的家庭。
附上她陪酒的照片
帳號「YungHsieh」/
被告謝明勇
3
109年10月4日
原告舅媽蘇嘉琪之臉書網頁(臉書帳號:蘇嘉琪)
同附表一編號2內容
帳號「張雯玲」/
被告謝明勇
、被告張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