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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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原告 黎梓岑
被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複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23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長元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欲左轉往福德大廈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左、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⑵交通費用2,605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需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2,605元,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7,285元(零件1萬5,725元、工資1,560元),⑷工作損失8萬8,858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於108年之年度收入53萬3,148元為標準計算,共受有工作損失8萬8,858元(計算式:53萬3,148元12×2),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1萬1,023元及尚未請求之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2,275元不爭執,交通費用2,605元於收據日期與就醫日期相同之範圍內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之薪資以53萬3,148除以12為每月薪資之計算,但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實際之工作損失期間應為6週;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被告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過失之主因,故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主張兩造責任應以7比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予轉彎時未注意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275元、交通費用2,605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109年12月19日、12月22日及110年8月17日、8月31日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275元及交通費用2,60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交通費用收據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萬7,2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黎靜潔 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12月1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原證4)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285元(零件1萬5,725元、工資1,560元),其中零件部分1萬5,7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56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133元(計算式:1,573元+1,560元)。
⒊工作損失8萬8,858元:原告另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4,429元(以108年度年收入53萬3,148元為標準計算),因本件傷勢有2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8萬8,858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宜休養6週」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經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應為六週即42日(即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6萬0,194元(計算式:4萬4,429元×(11/31+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大約6萬元,事發時為外送人員,111年度所得6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萬8,2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5元+交通費用2,60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33元+工作損失6萬0,194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附帶民事卷第13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賠償原告12萬8,207元之損失,應減為6萬4,104元(即128,207元×0.5=6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附帶民事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