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

原告 王文君

被告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賺取薪水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系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郵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間20時25分許,以撥打電話予原告,偽裝慈愛教養院、郵局人員,佯稱原告錯誤設定捐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需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8月1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99,989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經查,被告上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24號起訴書可稽,且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99,98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99,989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99,989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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