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原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草土字第11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草土字第11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坎、樹籬拆除,交付編號B1、B4之間鐵製大門之鑰匙,並整平回復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草土字第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泥通道。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1土地)之所有人,而87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800-4地號土地(下稱800-4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玉屏路支巷)。原告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同意提供800-4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草土字第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4、B5土地(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位置、面積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草土字第116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1、B4、B5、B6土地,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二)供原告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原告通行路線),並當庭交付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B1、B4土地之間鐵製大門(下稱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已成立意定通行權(下稱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

  ㈡惟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編號B1土地上種植植栽,刨除原有水泥路面,並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爰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提供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草土字第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三)所示編號A土地供原告通行(下稱系爭被告通行路線),較為簡便、減省程序,原告卻竟執意通行系爭原告通行路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原告通行路線後,原本期望原告欲通行時能告知被告,詎料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隨時想來就來,致被告家中物品經常不翼而飛,迫不得已僅能在家中庭院裝設監視器,且被告於睡前總擔心半夜會有人進入住處偷竊,致被告夜夜失眠,係被告當初同意原告通行時所未能預料,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被告通行路線相較於系爭原告通行路線,屬對800-4土地損害最小通行方案,且與原告所有農舍相區隔,原告亦可隨時自由進出871土地,對被告人身安全較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3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兄弟。原告為871土地所有人,被告為800-4土地所有人。

  ㈡87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最近之連外道路為向西經由800-4土地至玉屏路支巷。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於系爭前案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同意原告通行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同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並當庭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原告。兩造就800-4土地上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編號B1、B4、B5土地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

  ㈣系爭前案經本院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複丈成果圖一編號B1、B4及B5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以水泥鋪設或修護3.5公尺寬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因確認通行權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被告應容忍之不作為給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為由,而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在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編號B1土地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樹籬、水泥坎,並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刨除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原有水泥路面,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玉屏路支巷。

  ㈥871、800-4土地現況如本院11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有被告設置之樹籬,原有水泥路面遭被告刨除;系爭鐵製大門更換鎖頭後,被告迄未交付該門鎖鑰匙給原告。

  ㈦本件通行方案有二種,一為系爭原告通行路線(系爭複丈成果圖二),另一為系爭被告通行路線(系爭複丈成果圖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兩造已於系爭前案中,就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在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二所示編號B1土地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樹籬、水泥坎,更換系爭鐵製大門之鎖頭,刨除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原有水泥路面,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玉屏路支巷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

   ⒈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99條第3項),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有系爭意定通行權存在,依契約本旨,被告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800-4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有系爭意定通行權存在,為確保原告之通行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被告除負有將800-4土地上開部分供原告通行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之鑰匙。又被告於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後,擅自變更系爭原告通行路線之現況,致原告無法通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被告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二所示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坎、樹籬,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之鑰匙,並將被刨除之路面整平回復至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下所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本件係被告違約在先,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或為當時所得預料,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有充分時間考慮,仍願與原告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並當庭交付系爭鐵製大門上活動鎖之鑰匙予原告,依當時情形,本得預料原告將來會通行系爭原告通行路線。又被告辯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均屬被告自行臆測,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除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原告通行路線之現況,此部分可歸責被告外,其餘871土地、800-4土地及附近之現況均與系爭前案當時之狀況相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一、系爭複丈成果圖二、系爭前案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104-108、253-270、275頁),難認有何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成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

   ⒊被告末辯稱:系爭原告通行路線非損害最小通行方案等語。惟是否為損害最小通行方案,為民法第787、789條法定通行權之要件,並非本件系爭意定通行權應審酌之事項,被告既願與原告成立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本於誠信原則,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拆除水泥坎、樹籬,交付系爭鐵製大門鑰匙,並整平回復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之水泥通道,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定通行權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草土字第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4、B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以水泥舖設或修護3.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草土字第11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4、B5、B6土地(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草土字第11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之水泥坎、樹籬拆除,交付編號B1、B4之間鐵製大門之鑰匙,並整平回復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草土字第5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水泥通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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