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告 郭得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告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蔡健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黃妍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他人共有,被告黃妍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伊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20日付款,雙方並訂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妥後,黃妍心即與其配偶被告蔡健強搬入居住,詎黃妍心自111年9月20日起即未付租金,後伊與黃妍心於同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黃妍心並同意於同年12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二人屆期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目前仍於系爭房屋內置滿私人物品,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黃妍心尚有3個月之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後,仍有13,000元租金未付,再被告二人每月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為證,經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告所請應准予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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