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信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孟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孟峰間允許使用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