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葉碧華
被告 周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在屏東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唐姐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友人 葉美蘭 ,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原告僅求其中之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107年9月14日至警局報案時,僅知悉帳戶,並不知該帳戶擁有人之任何資料,縱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已消滅,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不當得利部分時效為15年,自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即知悉被告係涉犯本件詐欺案件之人,並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足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本件之損害若干及賠償義務人或為被告,惟原告迄110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固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於107年9月初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係因被告需款孔急而有貸款之需求,惟向金融機構徵詢後均無法順利貸款,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核貸」誘使被告將系爭帳戶等帳戶資料寄出,惟收到帳戶資料後即失聯,被告至此方知受騙,被告遂前往警局報案並至電中華郵政公司欲掛失該帳戶,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欺詐原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詐騙集團將被告之帳戶用於詐騙他人乙節,亦非單純想申請貸款之被告所得預見,自亦難認被告就原告之損害須負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受有損害,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被告並無獲有任何利益,自無有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欺詐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失,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被害人,其僅係要借款,並無詐欺的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近來各式媒體均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有的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仍任意將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復係交付三個帳戶,顯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難謂被告無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之1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是原告雖於107年9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有警局之調查筆錄及匯款明細可參(見108年度偵9677號偵查卷第41頁、第129頁),但原告並無從知悉該匯款帳戶之所有人資料,其後偵查、刑事審理期間,原告亦未曾到過偵查庭,於110年10月7日方至刑事庭接受應訊,始知悉被告,此有,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6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衡情原告應係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後,始知悉被告為提供帳戶之人,即為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之人。原告既係於法院通知其到庭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至少由通知到庭之送達證書收受時,即110年1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59頁)之後起算2年內行使,始屬適法。今原告係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要難採認。
㈣、復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在過程中獲利,且受有刑事之處罰,然民事事件本與刑事案件係獨立審理,縱使被告刑事案件中已執行完畢,亦不影響被告於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蓋被告應給付之對象於刑事、民事事件中並不相同,給付之原因、依據亦有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再者依民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可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僅需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對原告負責賠償,至於被告本身是否於侵權過程中獲有利益,並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有無,是被告前開該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又本院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