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私立中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序彤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叄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返回原告學
校分別將其主管系裡財物如附表一、二列冊移交原告學校指定承接人。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及均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而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即關於乙○○部分)所示內容之價額,加上前述聲明第二項關於對乙○○之金錢請求,及附表二(即關於甲○○部分)所示內容之價額,加上前述聲明第二項關於對甲○○之金錢請求,兩者再予加總之價額為準。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即關於乙○○部分)所示內容之價額為七百五十一萬三
千元,加上金錢請求部分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附表二(即關於甲○○部分)所示內容之價額為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加上金錢請求部分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合計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五角,兩者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十八萬零八百十一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尚餘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於原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三萬五千零八
元,惟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回上訴人學校,將其主管系裏財物如附表三,甲○○應返回上訴人學校,將其主管系裏財物如附表四,分別列冊移交上訴人學校指定接交人。」,經核此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四萬四千零八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計欠第一、二審裁判費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