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武慶二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過失肇事撞擊適牽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經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及右足第2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述之傷害至醫院醫療、術後復健治療及服用中醫藥等花費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196,40
0元,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起7個月全賴女兒乙○○及其他家人之輪流看護照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照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目前一般行情,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200元,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總計應為462,000元,且原告突遭此一車禍事故,不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長期為醫療,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並非行人走斑馬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是慢車,也沒有騎在斑馬線上,又未注意兩側來車,且未燃亮燈火,致被告肇事,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又原告自受傷94年9月4日當天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4年9月4日入院至94年9月14日出院其期間之住院費及醫療費,94年10月20日追蹤回診骨科,及心臟科94年10月20日掛號門診費用等醫療費用已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原告仍重複請求,並不合理;且其至高雄總醫院追蹤回診骨科部分並無就診醫療收據,其請求亦屬無據;再國軍總醫院診斷書內醫師並無指示需復健治療,原告竟以此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以服中藥做為治療之方式,但並無收據,且醫師並未指示要如此治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況原告所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護理評估表內原告當時的主訴僅為車禍右額腫脹,右膝蓋疼痛腫脹,嗣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載為上開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可能是舊傷所引起,與被告應無涉。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因只是隨身看護,且非專業人士,看護技術本不如職業看護,故只能請求每日以1,000元之損失始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過重,並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之慰藉金,然原告所受傷害僅右脛骨及右足第2趾股下凹的骨折,並非斷裂之骨折,且原告僅住院10日,追蹤回診檢查只有1次,傷害非屬嚴重,其出院後即已能自行走路,所受之痛苦微乎其微。被告現則無職業,經濟困難無資力,其請求巨大數額,顯屬未當,且依前述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與原告之請求相抵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事發時因被告所騎乘機車肇事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後送醫治療。
2、兩造因本次車禍肇事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為有罪判決,原告則為無罪,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未燃亮燈光,且未注意兩側來車而肇事,均有過失,而均為有罪判決確定。
3、原告於受傷害後,業由被告所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保險金35,211元。理賠的項目有:①原告94年9月4日急診醫藥費、②原告94年10月20日回診之醫藥費、③原告94年
9月4日入院至94年9月14日出院期間之住院費及醫藥費、④原告自94年9月4日入院至94年9月14日出院10日期間的看護費、⑤原告於94年9月14日購買助行器及四腳拐費。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2、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過失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號前近行人穿越道處時,因減速不及,而肇事與由東向西行之原告的腳踏車發生撞擊,被告之機車前輪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右側,致原告受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自承係其於事發時因騎乘機車肇事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明確,被告並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NE2-558號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快車道(分向線)之間至事故地點,與對方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行駛要橫越馬路,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對方是在武慶二路北向南外快車道上還沒到慢車道,我要進入路口時,就發現該路口號誌是不亮的,就開始減速,當我看見對方的時候已經在我前面了,就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走斑馬線,腳踏車是被撞擊後倒在雙黃線的地方」等語,有關當時被告已行近行人穿越道已不及減速致肇事情節甚明,此核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相片8張調查資料相符,上開之陳詞自得為據。而原告所受右脛骨骨折及右足第2趾骨骨折之傷害業為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且原告所受傷勢無法於出院時即可自行行走,並至少於術後3個月始可恢復至一般生活,亦據同醫院96年1月
9日醫慈字第0960000102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傷害確已達到手術後需休養治療之程度,其主張之傷勢堪屬有據,被告質之原告所受傷害甚輕或其傷勢係由舊傷所引起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因未及減速致生原告受有傷害,參照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負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該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健保給付者,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共計196,400元之損失,經查:原告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有94年9月4日至94年9月14日住院醫藥費用總計76,676元(健保費用為59,018元、部分負擔5,903元、自付金額17,658元)、94年10月20日骨科門診1,546元(健保費用1,276元、醫療費用自行負擔270元)、94年11月17日骨科門診1,513元(健保費用1,143元、醫療費用自行負擔370元)、94年12月15日骨科門診1,513元(健保費用1,143元、醫療費用自行負擔370元)、95年1月12日骨科門診1,153元(健保費用783元、醫療費用自行負擔370元)、95年2月9日骨科門診1,513元(健保費用1,143元、醫療費用自行負擔370元)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部分,自95年3月
2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之治療期間自付部分(包含健保部分負擔及自費額)為5,365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揭函件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0176號函在卷足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此與原告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互參照,堪屬相符,應足為據,是原告因醫療所支出醫療費用總計應為89,270元(76676+1546+1513+1513+1153+1513+5365=89270)。又被告主張原告醫療期間業由被告所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保險金35,211元,理賠的項目有:①原告94年9月4日急診醫藥費、②原告94年10月20日回診之醫藥費、③原告94年9月4日入院至94年9月14日出院期間之住院費及醫藥費、④原告自94年9月4日入院至94年9月14日出院10日期間的看護費10,000元、⑤原告於94年9月14日購買助行器及四腳拐費1,400元,為被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含國軍醫療費用單據3紙、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統一發票1紙)及理賠通知單為據,原告對於該理賠計算書、通知單之真正及被告的主張均不爭執,且從被告所提出保險公司理賠之單據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單據與上開同醫院之函附單據相同可資佐證,被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請求應扣除健保及汽車強制保險部分(看護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支出,四腳拐及助行器之費用原告亦未主張,均不在應扣除之列,故可資扣除之強制保險給付部分應為23,811元(00000-00000-0000=23811)),而應為9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953),核屬醫療所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復健所需費用業已包含前揭醫療費用部分,不再另予計算,而請求中醫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為醫療所需必要費用,其請求亦不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由活動,自事發起7個月(計210日)由家人輪流看護,請求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依僱請看護費用每日需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應為462,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於術後需人看護乙節並不爭執。經查:看護業務於醫院一般為委外經營,一日收費為2,000元,其傷勢至少於術後3個月可恢復至一般生活狀態,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之請求應以2,000元計算且期間3個月為合宜,況原告於審理中對此計算基準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堪足為據。又原告於94年11月22日曾以女兒乙○○於94年9月4日至同年月14日為其看護而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並業經保險公司給付10,000元,為被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前開理賠計算書可資參佐,亦足認定,則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參照前揭,原告因受被告之侵害而增加該相當於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為170,00
0元(2000×00-00000=170000),逾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75歲,未曾受有教育,現在並無工作收入,僅靠其子扶養;被告則現年為37歲,專科畢業,目前失業,惟尚有投資財產價值約10,000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稽,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0,000元較為相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0,953元(953+170000+400000=570953)
(三)原告之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著有判例。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並非以行走方式通行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而是騎乘腳踏車通過,且未開燈並未注意兩側來車致生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與其請相抵,並提出判決1件為據。經查:原告所騎乘腳踏車於當日下午6時許之夜間行駛,未燃亮燈光,此據警卷所附現場倒地之該腳踏車相片2張可為佐證,且肇事之路段即武慶二路28號前係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原告於穿越該馬路過程對於被告之來車應輕易閃避,然事發時卻未即時發現被告機車已至其面前而無從閃避,其穿越馬路顯未注意兩側來車,應可認定。是原告所為應已有過失致損害擴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400,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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