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江吉祥 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者基本生活之情況下,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為更生或清算與否之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提出之聲請更生狀記載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復於99年8月17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記載聲請更生前1年之收入為0元,金額之所以不同乃因聲請狀係以聲請前2年平均收入計算,補充理由狀則以聲請前1年計之,兩者計算標準不相同所致,而聲請更生前1年之收入之所以為0元,乃係抗告人原任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客戶期貨交易違約案件,抗告人為避免波及自身,故緊急離職,此後便處於失業狀態,雖嗣後抗告人投入程式交易平台(以下簡稱平台),然此段期間平台之所得於支付平台開銷後,已無剩餘可供分配予抗告人,是以聲請更生前1年之收入為0元,故非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對收入之主張互有矛盾且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又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於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3,706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且抗告人為大學畢業,難以想像抗告人從事程式設計每月收入僅有4,000元?惟查,人生經歷與遭遇非每個人所能預期及掌握,抗告人失業至今已迄3年,伊所主張之每月4,000元之收入,乃係以平台半年經營總收入之每月平均,作為伊之每月平均收入,抗告人並無虛言。至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525元,與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顯不相當部分,抗告人已於補充理由狀說明入不敷出之部分,係由伊於96年10月25日與97年1月25日分別向國泰人壽持保單質借(參補充理由狀附件11),其餘不足之部分,則仰賴配偶及父母之支應,然因親友間小額借貸舉證不易,故僅提出配偶及父母支付家庭費用之明細。抗告人失業至今,投入之平台工作亦未有起色,是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自原任職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動離職之後,失業至今已迄3年,此段期間伊投入程式交易平台,惟平台之所得於支付平台開銷後,已無剩餘可供分配,其僅能以平台半年經營總收入之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作為伊之每月平均收入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伊於96年6月離職之後,以從事程式交易平台開發、銷售為生,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入為4,000元,及聲請更生前1年之收入為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係抗告人單方之陳述,本院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所言縱然屬實,惟抗告人在已有債務負擔之情形下,本即應確保工作收入來源穩定,其既自願放棄穩定之工作,可見抗告人應有一定之人生規劃。抗告人任職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長達8年時間,離職時之月薪亦有3萬元以上,抗告人現年僅37歲,非不能以其專業及長期任職所累積之經驗再度從事營業員工作以獲取較高額薪資。且抗告人具大學學歷並有為人設計電腦程式之能力,應可於其所投入之平台工作外,另行接洽兼職程式設計工作以增加自身之收入。抗告人在負債之情況下,卻未積極尋覓穩定之工作以維持或增加收入來源,置己身於無法工作及無收入之窘境,顯見抗告人確實未積極圖謀解決債務之方法。
(二)次查,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伊每月平均支出為33,525元,與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顯不相當甚至有隱瞞之嫌部分,雖主張係藉由保單質借及親友間之借貸而因應,但其僅列出相關費用明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憑供調查,是抗告人如何於其每月平均收入僅4,000元之情況下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對此仍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尚難採信。況抗告人於99年
8月17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其中所列每月應給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每月8200元及房屋稅1年372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9頁),因抗告人之收入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自無許其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是此項房屋貸款及因保有房地而需繳納之房屋稅,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出。又抗告人陳報其應扶養之人包括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共五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每人9,829元計算,共計49,145元(見原審卷第27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74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父每月領有14,270元之榮民就養給與,此經抗告人自承在案;抗告人之母擁有6筆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抗告人之配偶任職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每月固定底薪為25,000元。由此觀之,不論係抗告人之父、母或配偶,均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前述受扶養之要件,故抗告人將前揭之人列入扶養權利人,於法不合。綜上,抗告人所主張之支出數額顯有誇大,益證抗告人之陳述不實,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積極竭力圖謀解決債務之方法,對於其收入狀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真實,且其所主張之支出數額亦有誇大,難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