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釋宏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燦霖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溝
背57號,而本件無民事訴訟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非訴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之適用,為此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
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亦可參
照)。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經查,相對人
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民國104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雖填載有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址,惟並未清楚載明
係付款地或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
所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為票據付款地,是
縱聲請人之住居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有管轄權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