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榮强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被 告 陳世寬
林家萱 (原姓名 林家瑄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其餘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家萱於民國94年間結婚,育有一子
一女,然林家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陳世寬有不當之
親密交往,並進而發生性關係,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均由原告繕打製作,
並自行加註為林家萱所發之訊息,難以證明確實為被告間之
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間之對話無剪接之可能性;且縱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為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林家萱於94年3月21日結婚,並於103年10月20日協議
離婚等情,有林家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交
往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身分法益之情事?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慰撫
金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
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再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
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示:103
年10月9日LINE對話內容:林家萱「我的男人真辛苦」、陳
世寬「很愛你」、「妳明天生日」、「生日快樂」、林家萱
「LOVE」、「會盡量讓自己快樂」、陳世寬「應跟妳瘋狂做
愛的!!!」;103年10月15日LINE對話內容:陳世寬「若
時間可以,我想跟妳做愛」、林家萱「我可以阿!很想你」
、陳世寬「做完妳在去運動」、林家萱「恩,像上次一樣」
…林家萱「晚上早點睡,不然我自責我做的不好,沒讓你舒
服到;103年10月16日LINE對話內容:陳世寬「晚上還要做
?做愛?」、林家萱「我可以的,但你有睡好??」;103
年10月19日對話內容:陳世寬「為什麼要吃避孕藥??」、
林家萱「才不會懷孕阿,也好控制MC時間」、「你也不用戴
」…林家萱「你很瞭解唷..但你介紹我是?」、陳世寬「女
朋友」、「愛人」、林家萱「我也是你專用,所以該相認」
、陳世寬「嘿啊」、「這兩天在看a片」、「妳?」、林家
萱「被發現」、陳世寬「妳說要學上面做愛的的技巧!」…
林家萱「記得我上月有請一天病假嗎?」、「那是因為懷孕
了,所以去手術,我沒跟你說」、陳世寬「妳怎麼沒說??
」、林家萱「這個是我和他不斷吵也無法走下去的原因」、
陳世寬「我沒射在裡面阿!!」等語,均足見被告二人互動
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程度,曖昧情愫至為
顯然,並存有相當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已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如何取得、通話對象是否確
實為林家萱或陳世寬本人,均尚存疑問,且上開對話內容亦
有剪貼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原
告自被告林家萱手機所翻拍,而原告於拍攝上開照片之期間
,仍為林家萱之配偶,取得林家萱之手機自非難事;且該翻
拍照片係連同手機一同拍攝,於同頁畫面中,難有剪接內容
之可能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翻拍照片確認無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此外,審視系爭LINE對話內容,談話內容除被
告間親密談話外,尚有談及林家萱對於家庭生活不滿及工作
上瑣碎之事,並談及林家萱與陳世寬兩人工作行程內容;而
原告雖為被告林家萱之配偶,然兩人感情早已不睦,對於林
家萱工作上瑣碎之事,難以知悉甚詳,更晃談知悉陳世寬工
作行程安排;且系爭LINE談話內容,尚談及林家萱與同事間
之互動,並明確表示出同事之名字,實難想像原告得知悉上
情,並據此假造系爭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間之談話,亦為
原告不法取證所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
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
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加以
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又現今社會現實情況下,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
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
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
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本件原告於該時為 林佳萱 之配偶,配偶
間私下查閱對方手機,檢視手機內之通訊資訊,實屬常見,
於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中,尚非嚴重侵害貶損配偶人格之強制
手段,亦不致使證據真實性受到污染,且被告間私下來往,
具有隱密性,原告除此方法外,亦難有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本
件之證據,是權衡上開法理,就被告隱私權與原告之民事訴
訟權兩者為衡量,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為採用,被告抗
辯,即屬無據。
㈣酌上各情,本件被告陳世寬與林家萱兩人間確有超越一般正
常社交之男女曖昧親暱關係,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
致使原告與林家萱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
屬情節重大,而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
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陳世寬與林家萱前開不正當交往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
審酌原告與林家萱結婚逾9年,育有一子一女,及原告為專
科學歷、年薪約44萬元,目前與2名子女及父、母、姊姊同
住;被告林家萱為碩士學歷、現於學校任行政工作,年薪約
45萬元,目前與母、弟同住;被告陳世寬為博士學歷、現於
學校從事教職,年薪約90萬元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系爭
LINE對話內容之雙方為被告2人,是原告聲請通知 楊雅淳 以
證明系爭LINE對話內容一方林家萱,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