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慶楨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假冒被告之名義製作國立北斗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彰化監理站圖利之檢舉書(下稱系爭檢
舉書)向行政機關投訴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原告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而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具有過失,致承辦系爭刑事案件之彰化地檢
署人員誤以為原告為犯罪嫌疑人,使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提出告訴,被告僅是向法務部表達系爭
檢舉書非被告所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對原
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存在,自應
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過失之誣指行為,及證明上
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
向彰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據提出系爭處
分書在卷為證,惟查:
㈠系爭處分書上雖列載被告為告訴人,惟刑事訴訟上所稱告訴
,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
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全卷觀之,被告僅係寄澄清信函予法務部,向法務
部表達其未曾向提出檢舉書之意,確實無向地檢署申報犯罪
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思,該信函雖經法務部轉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釐清事情始末,惟並無法遽此論定,原告有誣指被告
犯罪之意思,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誣指原告之行
為,尚有疑義。
㈡此外,縱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檢察官傳喚之情屬實,惟檢
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即應開始偵查,是系爭刑事案件中
,檢察官對於原告之傳喚、訊問,目的僅係瞭解被告於澄清
信函中所述之事實,以釐清是否有涉及刑事犯罪之情事;而
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應認僅係加強對於原告之保
護,以避免原告日後再因此相同事實受到傳訊;又本件被告
確實無提出告訴之意,已如上述,檢察官雖將被告列為告訴
人,目的亦僅係使被告有提起再議救濟之機會,與被告是否
確有誣指原告犯罪無涉。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檢察官傳喚、訊問,致承辦系爭刑事
案件之彰化地檢署人員誤以為原告為犯罪嫌疑人致其名譽受
損等語,惟任何刑事案件之被告,均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檢
察官及所有承辦刑事案件之國家公務員亦均謹守此原則,是
上開當不致因原告至地檢署釐清案情而遽認原告有何犯罪行
為或對原告有何負面評價,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誣告,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告訴,被告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