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劉興璘
被   告  游金成
訴訟代理人  游明潔
被   告  張錫銘
訴訟代理人  張素英
被   告  張煥裕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
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
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
、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
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
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 游金城 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
下稱乙地)、被告張錫銘、張煥裕所共有50地號土地(下稱
丙地)相毗鄰。甲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臨路,係
屬袋地,為便於耕作,需經由乙地及丙地通行至明倫路4巷
,如通行其他土地,則由於其他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調
。爰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共有甲地)對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有如
附圖所示4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乙地、丙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開設4公尺寬道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兄長於甲地耕種稻米數十年,從未有無法
通行之情事,且依照一般農業習慣,甲、乙、丙地及附近之
土地均為同時耕作,一同使用大型機具耕作,而被告均同意
原告得於被告尚未插秧之前及被告收割完畢後,經由被告之
土地行駛大型機具進入原告土地,亦同意原告得於其他無礙
於被告使用土地之方式,通行被告土地,此作法亦行之有年
,均未曾妨礙原告進出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錫銘、游金成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甲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開路通行乙、
丙地必要外),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甲地有通行經過乙
、丙兩地,並開設4公尺道路之必要等語,經本院闡明並詢
問原告聲明之真意,原告係欲本院為甲地自行裁量對於乙、
丙地損害最少方法通行方式之形成聲明,亦或欲本院判斷甲
地對乙、丙兩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開設4公尺道路權利之確
認聲明,經原告當庭表示其主張為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甲地
)對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有如附圖所示4公尺寬道路之通
行權存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甲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之方式開設4公尺寬道路是否符
合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敘述如下。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袋地通
行權之構成要件,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為限。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之道路,並不限於常設道路,凡
可供土地所有人進出者均包含之。再按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
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
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
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
整齊美觀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再按對於周
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
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
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又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
最便捷之處所,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狀而言,變動
最少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四鄰土地間之安
定性亦係決定通路應考量之因素,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與事
實狀態,若袋地已有可供通行之方式,且無礙於通常使用,
即不應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經查:
㈠本件甲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屬實,製
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地
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道路聯絡,惟所謂有無適宜
之道路聯絡,非謂必以有常設道路可供聯絡為限,凡依該土
地之性質、使用方式,可認有無礙於通常使用之通行方式者
,即應認非屬無適宜之道路聯絡。甲地係為農地,原告之兄
並於甲地上種植稻米有數十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未經開設4公尺之常設道路即無法
通常使用,應評估系爭土地之農地性質、以耕作稻米為主要
之使用方式等因素一併判斷。查乙、丙兩地中均有田埂自連
外公路聯絡至甲地,可供原告通行進入甲地,於日常巡視田
地、灌溉及平日進出均屬無礙;甲地雖於每年特定時點,需
使用大型機具耕作,而有行駛大型機具進入甲地之必要性,
惟被告均同意原告得於無礙於被告耕作之情形下,經由被告
之土地,行駛大型機具進入原告土地,此作法亦行之有年,
未曾有妨礙甲地農作之情形存在,是本件甲地是否確有「致
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已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如依照過往之通行方式,甲地耕作則需配合被
告之耕作時間,極不便利等語,然甲地與乙、丙三地相毗鄰
,土質、氣候、水源條件相近,耕作期間相同,數十年以此
通行方式耕作無礙;而袋地通行權係為對於周圍地所有權之
嚴重限制,對於是否「不能通常使用」即應採嚴格解釋,是
所謂不能通常使用,應衡量如未開設4公尺寬之常設道路對
於原告使用甲地之不便利,以及因開設道路乙、丙地所受之
損害加以衡量:原告如採用過往行駛大型機具經過乙、丙兩
地再進入甲地之耕作方式,原告僅需配合被告耕作時間一起
耕作,即可不妨礙原告之土地利用,而甲地與乙、丙兩地之
耕作時間本為相近,原告只需早或晚於被告數日從事農耕行
為即可,對於原告之影響甚小。原告雖主張:縱使原告耕作
稻米時得通行無礙,然原告尚欲在甲地上種植蔬菜、水果等
作物,此些作物之收成須經由貨車運輸,仍有開設4公尺寬
之道路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得採用雇工挑送上開作物之方式
利用乙、丙兩地之田埂聯絡至公路、亦可不變更甲地土地使
用繼續耕種稻米,此種方式雖均會影響甲地土地利用選擇性
,或造成原告支出多餘之費用成本,然如依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式開設4公尺道路(即橫越丙地中間,沿乙地邊緣開設道
路),將使原土地面積已略小之乙地,耕作面積更為狹小,
影響乙地農作收成;且該通行方式直接橫越丙地,將丙地一
分為二,造成丙地需分區耕作;此外,丙地之農具工具間、
水井、抽水馬達均架設於丙地之東側,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
,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妨害丙地水源灌溉,反造成丙
地不能通常使用,對於乙、丙兩地之影響甚為巨大,是權衡
上開因素,甲地現有之通行方式縱對於甲地之使用方式有所
限制,惟衡量與乙、丙兩地所有權之侵害綜合考量之下,應
認甲地現有之通行方式有何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等情事。此外,本件甲地之聯外公路即明倫路4巷僅為2.7公
尺寬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而原告卻主張開設4公尺
寬之通路,對於周圍地絕非損害最少之方式,甚為顯然。是
原告主張甲地就乙、丙兩地有4公尺路寬之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路等事,俱乏依據,要難採認。從而,原
告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