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詹畯愷阮光漢
訴訟代理人  詹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18.25%計
算,及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且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民國(下同)96年9月
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1,374元未為清償
。寶華商銀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374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不付,現在跟我要十幾萬,要早點跟我聯
絡,況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逾消滅時效,此部分應該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客戶帳戶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8月20日就本件
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卷
第1頁),後因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依法即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20
日之請求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於104年8月20
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前之104年3月26日,曾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該存證信函於同3月27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故應於同年3月27日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故往前回溯5年,即在99年3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
,業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就
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並
不能准許,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遲延利息(不含下述部分)。
㈢、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寶華商銀與被告所定之前開信用卡契約所定之循環利息計算
標準為年息18.25%,而原告業已繼受原寶華商銀因前開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
本金7萬1,374元部分,請求自99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先予敘明
。然就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乙節,
本院考量前開銀行法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而原告名義上雖非銀行法上所
規定之銀行業者,然其仍屬資本掌握者,其優勢地位與銀行
業者並無顯著差別,且原告本件主張之權利係受讓銀行基於
信用卡而生之權利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仍應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原告固於本院104年11月24日審
理時陳稱:我們不是銀行,不能做更正云云,惟參諸上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明文限制適用於104年9
月1日後新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亦無明文規定信用
卡之部分須限於104年9月1日後持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始為
該規範之適用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要無足採,又原
告縱非銀行業者,其本件請求仍應受銀行法前開規定拘束之
緣由為何,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非銀行法所定之銀行業
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
許。
㈣、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
約金係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5計算;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
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
,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且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取
得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給付之損害
。另參以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循環信用利息總額20%計
付之違約金,然本件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25%,倘加
計20%之違約金,則債務人除本金、利息外,尚須額外支付
2,60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萬1,374×(18.25%×20%
)=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加
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應予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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