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簡 薛秀鳳
被   告  曾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
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簡妤蓁 經被告之要求所簽,原告未曾向被
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處雖載有原告姓名之簽名,惟該簽名與原告之簽名字跡
迥異,明顯不同,有原告提出載有原告平日簽名文件影本在
卷可供比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3
號卷宗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依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上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尚有疑異。
此外,系爭本票上所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原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有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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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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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2月20日│500,000元│ 簡薛秀鳳 │CH232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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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2月20日│500,000元│簡薛秀鳳│CH232862│
├──┼──────┼──────┼─────┼──────┤
│3│104年2月20日│271,000元│簡薛秀鳳│CH23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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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2月20日│372,000元│簡薛秀鳳│CH23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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