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
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點選播放並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公開演出之歌曲僅9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1臺及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