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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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41號、96年度偵字第14793號、96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一再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每次所竊取之物,價值僅145元,本件並經受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職業為臨時工,經濟能力貧寒等情(詳警B卷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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