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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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郭家祺 律師被告臺南市立將軍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劉燕雯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起訴,並經被告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並於本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員工作,工作內容為教育小朋友及接送小朋友回家,每月薪資21,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下午約14時遭園長約談,因已至下午16時下課時間需跟車送幼兒回家,心中著急,且地面濕滑,不慎跌倒,惟仍忍痛上車送幼兒回家,返校後司機即訴外人 黃月彩 攙扶原告下車,原告再搭車返家後隨即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與骨開放性骨折,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7*5公分)之傷害,此有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歷經7次手術及復健,迄今仍癒合不良,踝關節背屈5度,屈屈20度,並經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為目前無法復工從事原有教保員工作,亦有奇美醫院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為職業災害。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以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假3個月,惟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以將軍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回覆無法給予病假,請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前至被告處辦理相關事宜,逾期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契約。
(二)原告就上開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1、原告上開傷勢係屬職業災害,原告雖請假未上班,但雇主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共2年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合計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12個月×2年)。
2、原告係在幼兒園工作場所跌倒受傷,而雇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對於通道、地板等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到、跌倒之安全狀態及預防措施,被告未能保持上開狀態致原告跌倒受傷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資遣費92,750元: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3月14日民事補充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勞工退休金條例雖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且原告係101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薪資,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並未隨之修正,基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應認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是原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基法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為計,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資遣費92,750元(21,000元×4.5個月)。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6,750元(411,769元+200,000元+92,75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92,23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10,519元(796,750元-92,23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非因上班時間受傷所致,並非執行職務中所受傷害,原告所提出之「消防救護證明書」記載「104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執行救護勤務」,上開救護期間非原告在被告處上班之時間,救護地址亦為原告住家,另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有至該院診療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在上班期間受有上開傷勢、黃月彩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僅載明104年7月28日下午16時許見原告拿著1隻鞋子可能有受傷之情況,惟未提及見到原告於何時何地受傷之經過,無法證明原告是在104年7月28日當天受傷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中受傷之情事,訴外人 黃淑芬黃妤霆 出具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在104年7月28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104年7月28日因執行職務受有上開傷勢,且若如原告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係在104年7月28日下午14時跌倒受傷,佐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殊難想像原告有能力於受傷後站立完成工作至下班後始就診。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工資補償504,0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年工資,應以因執行職務中受傷為前提,被告否認原告因執行職務中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06年3月14日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2年工資顯無理由。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年工資補償,惟應扣除被告在104年7月起至106年止,已給付原告之薪資118,631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為基礎,惟原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且本件並不適用原告主張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3、資遣費92,75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主動終止,為原告自願離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幼保員,每月薪資21,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淑芬、黃妤霆出具之證明書、訴外人黃月彩出具之陳述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腳部在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放學時確實有如黃月彩陳述書所載之腳腫情形。
(三)原告於104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經救護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診治,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16日南市消護證字第0000000號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5頁)。
(四)被告對奇美佳里醫院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7*5公分);醫師囑言:病患因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4年7月28日由本院急診入院,104年7月29日接受手術清創,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傷口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於104年8月10日接受清創,104年8月15日清創、移除內固定改外固定治療,104年8月19日清創,104年8月31日清創,104年9月17日清創治療,於104年9月28日出院。建議休養四個月,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除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另記載:「於104年12月17日行移除骨釘及外固定器手術治療。門診日期:105年10月17日。目前踝關節活動不佳(背屈:5度,屈屈:20度),建議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1.門診日期:105年11月4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依據骨科專科醫師評估目前仍無法正常行動,建議續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門診追蹤治療。3.評估目前無法復工從事原有教保員工作。」之內容均不爭執。
(五)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104年7月2日受傷至今未癒,目前仍無法復工,需復健治療3個月,被告則於105年11月10日以將軍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自104年7月29日開始請病假,至105年11月6日已累計請病假365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無法再給予病假。請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前至被告處辦理相關事宜,逾期未辦理,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嗣原告未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事項辦理,被告再於105年11月22日以將軍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解聘原告。被告復於105年12月12日以將軍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前於105年11月22日以將軍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案先予暫緩。
(六)原告曾因其所受系爭傷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年10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7406號函覆:「說明:二、本案請就下列事項補正手續。㈠所送保險給付申請書內投保單位証明欄漏蓋『貴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經辦人印章』,影本檢還臺南市立將軍幼兒園,請補蓋後送局憑辦。(如不願用印請註明原因)㈡為審核保險給付需要,請補具被保險人自104年7月份至105年7月份期間薪資帳冊(載有各項薪資及扣繳明細)影本、出勤記錄及請假記錄影本,由貴單位蓋章證明送局憑辦。」,正本:臺南市立將軍幼兒園;副本:李素惠女士。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勞保傷病給付。
(七)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奇美佳里醫院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年工資504,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7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晚上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之傷勢係原告在被告幼兒園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跌倒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處,即為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是否係於104年7月28日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因執行職務跌倒所致?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固有資遣費請求權規定之依據,然必須是職業災害勞工始有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在被告幼兒園上班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跌倒致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其後陸續治療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上開傷勢係於被告幼兒園上班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及原告目前傷勢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書(下稱救護服務證明)、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即被告幼兒園同事黃淑芬、黃妤霆及司機 王黃月彩 所書立之證明書或陳述書等件為證。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救護服務證明固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有因上開傷勢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之事實,然依該救護服務證明所載內容,原告係晚間下班後在自己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住處請救護車送醫,自無從以該資料證明其上開傷勢係在被告幼兒園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
2、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黃淑芬說明書僅係說明有看見原告一拐一拐上娃娃車,並無陳述有何親見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跌倒之情事;另黃妤霆所書立之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有向黃妤霆表明腳受傷無法行走之陳述,亦即僅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該書立證明書人亦未具體見聞原告有於執行職務期間跌倒之事實,自均難以此證明原告有於104年7月28日執行職務時跌倒之事實,況原告如確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傷,既經同事詢問,自會陳述詳細受傷情節,卻僅表明受傷無法行走,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實難以上開證明書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司機 王黃彩月 說明書之記載,王黃彩月固有說明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點跟車時有未穿鞋子之情事,惟其當時係向王黃彩月告知「上廁所時不小心扭到腳,目前腫起來,無法穿鞋」等語,並無何見聞原告係在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跌倒之記載,若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跌倒,其豈會對司機王黃月彩為上開回答,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王黃月彩陳述書更無從證明原告104年7月28日有於執行職務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又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受傷,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當時受傷之際,應會積極主動向主管陳報其因公受傷之情事,並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查,證人即擔任被告幼兒園護士兼辦人事業務工作之 林曉萍 到院證述:伊兼辦人事業務,因為要請原告補足請假手續,伊於104年7月30日有去醫院探望原告,要跟原告要診斷書,有問她如何受傷,她說是下班回家後拿麵包去給隔壁阿婆,隔壁阿婆說她腳在流血,她才叫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於104年7月28日住院時被告人事承辦人員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並未曾主張其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傷之情事,更未曾主張係因執行職務受傷而請公傷假,此由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104年7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表亦可認定,卻遲至106年始主張係職業災害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與常理有違,其主張目前之傷勢係104年7月28日於執行職務中跌倒受傷所致,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勢經治療迄今仍未痊癒,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上開傷勢係於104年7月28日在被告幼兒園執行職務時跌倒所致,自難認係職業傷害,是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前提不合,自無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工資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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