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許招治 林澤瑞 陳美雲 林麒翔 林洸緯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告 陳坤豊 訴訟代理人 陳星光
陳炎輝 陳耀生 蕭春銀 陳平生 籃春勤 陳梁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坤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炎輝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耀生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銀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平生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籃春勤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梁春惠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坤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炎輝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耀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蕭春銀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平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籃春勤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梁春惠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九零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第六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陳耀生、陳炎輝、陳坤豊、訴外人 李來於 、 李逸三 、 蕭能變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之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日起至未再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待實測後聲明等語。因蕭能變於起訴前死亡,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追加蕭春銀為被告並撤回對蕭能變之起訴。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該所以106年3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60024537號函檢附105年12月14日歸法土字第78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除其中編號B部分「使用狀況」欄之「太子3街23號」,應為「太子3街23巷1號」之誤載,應予更正)後,原告旋於106年3月2日具狀聲明請求之金額,並表示無權占用系爭17之9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1、D1所示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
145頁),復於同年5月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同年
7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坤豊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末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七「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中,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明之請求金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105年5月3日具狀及106年7月12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對李來於、李逸三請求,分別於106年3月2日、同年7月12日全部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3頁正面),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及被告陳平生、陳坤豊、陳梁春惠為系爭土地(面積
2,459.97平方公尺)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詎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雖為共有人,但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陳炎輝、陳耀生、蕭春銀、籃春勤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源,竟分別擅自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H、C、D、E、
G所示部分,無權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陳炎輝、陳耀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本院以104年訴字第
95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其等應將如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地上物(即如本案附圖編號D、D1、C、C1所示,其中該H部分已內含於前開編號C、C1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林洸緯、林麒翔及其他共有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陳炎輝、陳耀生、蕭春銀、籃春勤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
總額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100年、101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3
4.4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1元。爰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起算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各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間及應有部分比例不一,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原告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陳坤豊略以: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
為被告陳坤豊,然該等建物之房屋稅係經稅捐機關要求而繳納,實則,伊占用部分僅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99.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並非伊使用。伊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存在,嗣已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為1700分之43,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約62.22平方公尺)。另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陳炎輝、陳耀生略以: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係訴外人即被告陳炎輝、陳耀生之父親 陳中義 ,並非被告兄弟2人,且陳中義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應非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係陳中義使用中,係因陳中義年事已高,無法負擔房屋稅,被告始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該建物已由陳中義贈與被告陳炎輝、陳耀生。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不應遽認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㈢被告蕭春銀略以: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係伊父親向他人購得
。該建物業於106年6月出賣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香蓮 ,惟現仍由被告蕭春銀使用中等語。
㈣被告陳平生略以:伊於40年間向親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建造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面積68.16平方公尺),建造時並無人異議。伊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存在,復於10
5年間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為68000分之2093,換算面積約75.72平方公尺)等語。㈤被告籃春勤略以: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係伊向前屋主購買取得等語。
㈥被告陳梁春惠略以:伊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存在,占用
附圖H所示之建物(面積71.9平方公尺)。嗣已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為1275分之43,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約82.96平方公尺)。另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
㈦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陳平生、陳坤豊、陳梁春惠為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所示,被告陳炎輝、陳耀生、蕭春銀、籃春勤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平生、陳坤豊、陳梁春惠、蕭春銀、籃春勤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H、E、G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各
1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10月27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4262390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影本1份、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10月1日歸法土字第059200號複丈成果圖1紙、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林洸緯、林麒翔前以被告陳炎輝、陳耀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炎輝、陳耀生應將坐落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F、G、H所示地上物(即如本案附圖編號D、D1、C、C1所示,其中該H部分已內含於前開編號C、C1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因被告陳炎輝、陳耀生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147頁正面至第150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推5年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抗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炎輝、陳耀生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有無理由?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炎輝、陳耀生雖辯稱: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係陳中義,並非被告兄弟2人,且陳中義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原告林洸緯、林麒翔前以被告陳炎輝、陳耀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被告陳炎輝、陳耀生敗訴,嗣被告陳炎輝、陳耀生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按:
即附圖編號D、D1所示之建物),其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耀生;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按:即附圖編號C、C1所示之建物),其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炎輝」、「原審104年11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載明「系爭(門牌)2號建物坐西朝東,目前由陳耀生配偶 黃秀珠 l人居住,共4層(屋頂加蓋)」及「系爭(門牌)
4號建物…陳炎輝稱是其父親陳中義所蓋…往南有一無相鄰紅磚平房一棟(內有附蓋相通浴室),據陳炎輝稱係由其父親所蓋,現無人使用,且為上鎖的狀況」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將「被告占有附圖A、B、C、D、F、G、H、I所示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按:該案複丈成果圖編號F、G、H即如本案附圖編號D、D1、C、C1所示部分,僅C、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列為爭點,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參以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上訴人陳中義主張,其亦為系爭18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既未能證明其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能證明其於系爭17之9及18號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等主張陳中義自72、75年間,始為編號
A至C及F至H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證人 嚴昭明 及 黃金亮 於本院105年9月26日當庭證稱上開房屋為陳中義所蓋等語。
惟查,就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於72、75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陳中義則已。況上訴人陳炎輝及陳耀生於原審已自承其等自陳中義受贈上開建物,而可認定上訴人陳炎輝及陳耀生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確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上開編號A至D及
F至I號建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17之9、18地號土地之權源。是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之9、1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編號A至D及F至I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等語,可認上開爭點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理由為實質上之判斷。被告雖於本件訴訟時提出106年3月24日列印,陳中義為納稅義務人之臺南市政府財證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本未必一致,況被告陳炎輝、陳耀生既已於前案一審時自承自陳中義受贈上開建物等節,亦與前案起訴時之稅籍資料相符。再被告陳炎輝、陳耀生於本案辯稱:前開建物係陳中義使用中等語,復與前案不爭執事項所列一審履勘現場記載之使用現狀不符,自難遽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前案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陳炎輝、陳耀生兩造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依前開說明,對於就前案件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到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C、D所示之建物,係由被告陳炎輝、陳耀生占用,且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春銀、籃春勤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E、G所示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春銀、籃春勤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之土地之事實,未為被告蕭春銀、籃春勤所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蕭春銀、籃春勤雖辯稱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向他人以買賣取得,依其所述,其等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係就建物之所有權或房地之所有權,實無從知悉,且縱然蕭能變(即蕭春銀之父)、被告籃春勤向他人購得上開建物時,有約定一併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其等未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為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法上權利移轉之效力。嗣被告蕭春銀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出賣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香蓮,然該建物於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仍由被告蕭春銀使用中,業據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另觀被告蕭春銀所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已約定「另房屋因無權占有土地所衍生不當得利賠償金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益徵被告蕭春銀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此外,被告蕭春銀、籃春勤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上開占用部分有何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存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應屬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無權占有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F、H所示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固辯稱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陳平生、陳梁春惠現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其占用附圖編號B、F、H所示之面積等語。然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2009年6月修訂4版,頁508參照),故本件甲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A地搭建車庫,縱其占用範圍未逾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從而甲之抗辯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基此,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縱其占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於其占用之特定部分,仍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屬於無權占有。申言之,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謂其等即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不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是否超過占用之面積有別。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自始均否認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之協議。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附圖編號B、F、H所示之建物起造時,有與他共有人成立明示之分管契約,亦無證據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直接認定或間接推知其等間有分管意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或未提出異議,至多為單純之沈默,自難逕以之推論為默示之同意。被告陳坤豊、陳平生、陳梁春惠既無法證明其等與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且不因其等起訴後之應有比例部分增加有別,堪為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F、H、C、D、E、G所示部分,各如附圖所示等節,洵屬可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推5年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內搭建建物,性質上確較似於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本院自非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北臨20公尺寬之太子路,東臨12公尺寬之太興路,向西約5分鐘車行時間可達臺南市○區○○路及仁德、大灣交流道,附近有派出所、郵局、菜市場、國小、農會等設施,有原告之陳報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面),未為被告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可認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及交通機能尚稱完善、便捷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8計算為宜。而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34.4元,105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3,821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4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推5年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計算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依前開說明,因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故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縱被告事後應有部分增加,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另原告原告林麒翔、林澤瑞、林洸緯、林中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距本件訴訟繫屬時少於5年,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其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起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訴訟繫屬之日回推5年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依此,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第5欄之金額,自如主文第1項至第
7項所示之日(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七第5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主文第8項至第14項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至七第6欄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