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眠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針筒內一起施用,並非分次施用,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承認係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原審因而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累犯,原審對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眠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眠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0日下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屏東縣立棒球場附近,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廖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記載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2包(含包裝袋22只,驗前淨重合計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1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眠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6年3月20日員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照片10張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5頁、第22至27頁),並有粉塊狀2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粉塊狀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2只,驗前淨重合計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1公克)乙情,有該局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粉塊狀2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足認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第二級毒品部分
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6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及106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5頁),上開記載與前揭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兼衡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粉塊狀22包(驗前淨重合計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8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上開扣案之粉塊狀22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