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中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與未滿14歲之女子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04年
4月16日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雙方並於同日相約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國小(校名詳卷)見面。被告明知A女年僅12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該國小校園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巴,再將A女帶往校園之廁所內,不顧A女之反抗,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再強迫A女替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食髓知味,竟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翌日(17日)17時前往A女住處,將A女載至地址不詳之某旅館,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之嘴巴,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其後又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 蔡曜宇 老師告知此事,蔡曜宇老師於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偵查中證稱上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A女、蔡曜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書1份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A女到旅館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A女於前案開始偵查之初,均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為本件犯行,且A女對於本件如何與被告外出,前後陳述有所矛盾,又證人蔡曜宇雖證述A女有憂鬱之傾向,但不能排除是因為前案所致,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雖提出105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書為證,為前案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知悉A女年紀,並曾於104年4月16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此亦不足以採之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即104年4月17日之強制猥褻犯行。
(二)A女雖於前案105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有和我約第二天,也就是在國小這件事發生後的隔天等語(見前案侵訴卷第60頁)。於105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我接到被告電話說要來我家樓下等我,若我不下樓,他就要來家裡找我,所以我就下樓,被告就騎機車載我騎了約10至15分鐘,把我帶到一家旅館,在旅館中被告摸我胸部、下體、親吻我嘴巴,並硬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我有抗拒把手扯開,被告就自行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後被告又一直摸我下體,我一直推開他,被告才載我回家等語(見他卷第8、9頁)。然A女於105年4月20日前案偵訊時係證稱:「(問:你有跟乙○○用手機聯絡過嗎?)有。案發(即104年
4月16日)隔天後乙○○有打給我,約我跟他出去,我拒絕。」、「(問:之後是否還有跟乙○○見面?)沒有。」「(隔天他就用這個號碼打給妳?)是」(見前案偵卷第
27、28頁)。則A女對於有無於104年4月17日與被告見面外出,前後陳述已有明顯齟齬之處。
(三)證人蔡曜宇於105年6月14日前案偵查時,雖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持續輔導A女,最近A女經我詢問後告訴我他在地檢署只有陳述一半,其實在104年4月16日被性侵的隔天放學後,被告有到A女家門口等她,把A女帶至旅館,在旅館內用手摸A女生殖器;因為當天被告在A女住家門口等A女,A女怕祖母看到後會生氣,只好跟被告離開等語(見前案偵卷第3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只知道A女有被被告妨害性自主的事,但後來有一天,A女寫紙條告訴我還有另一件事,我私下問她,A女就告訴我於104年4月17日有與被告去汽車旅館的事,他說被告隔天還有在她家樓下等她,因為他害怕被告對她及祖母不利,所以才又和被告去汽車旅館,但當我問他到汽車旅館做什麼事的時候,A女就講不下去了,也就沒有再跟我陳述在旅館內發生何事;A女告訴我他事後曾騎著單車循著當日去旅館的路線騎,有經過那家汽車旅館;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摸A女下體,是指在國小內(即前案)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9頁)。證人蔡曜宇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且關於被告究係先打電話給A女和A女相約,或是直接到A女住處樓下等A女、A女究係怕祖母生氣或是擔心被告對A女及祖母不利,方同意與被告外出、被告究係帶A女至一般旅館或汽車旅館(據A女陳報乃為一般旅館,詳後述)等節,既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益徵A女所證內容不無瑕疵。
(四)至證人 蔡耀德 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A女陳述本件時會放空沈默、無法陳述,好像是有話但不知道如何說明,A女有嚴重之憂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另提出之A女輔導紀錄固同載有A女有失眠、痛苦、沈默掉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9、80頁),及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載稱:A女感到害羞、彆扭,回憶起過去事件仍會難過落淚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彌封袋內),然查,該等觀察均非於案發之密接時間見聞A女所表現出之情緒反應,且A女確於前案遭被告性侵害,業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且前案案發時間與A女指訴之本案,僅有一日之差,故該等反應不無係因前案所造成之情緒反應,是無法以該等證據,供作證明A女事後對於本案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及影響,而無從作為判斷A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況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A女雖陳述被告當日係以電話邀約其外出,然本件開始偵查時,已逾A女指訴之案發時間6個月甚久,無法再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於104年4月17日之通聯紀錄。A女雖向原審陳報被告當日將其帶至三多路上之三多旅店,經原審囑警前往調閱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亦已無法調得
104年4月17日之相關紀錄,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5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225200號函暨所附現地訪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39頁),是本件亦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證述。
(六)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証据可資証明。
綜上所述,因證人甲○所為之指述就104年4月17日有無與被告見面之重要事實,既有如上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屬實,經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