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 林錦鴻
林錦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785、786、
792、793、794、795、796、79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808地號土地(下稱808土地)及上訴人林錦志所有之同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土地)相鄰,被上訴人長期均利用808、952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詎被上訴人陸續在與796、794土地毗鄰處建構混凝土矮牆及搭建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且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808、95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圍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筆土地西北方之同段798、799、801、802、803、804、741、742、756、74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801土地與79
6土地間僅隔有同段81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810土地),而系爭8筆土地既均相連,被上訴人即可自其中之796土地往北通行810、801、802土地,再自同段755、814、88
9、89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連接台26線即屏鵝公路。另系爭8筆土地中之786土地與上訴人林錦鴻所有之同段787地號土地(下稱787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亦可自786土地往南通行787土地,再自林錦鴻所有之同段767地號土地(下稱767土地)連接現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95
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59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二紅線範圍所示)。上開二種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失均較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少,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中坐落808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判決判命其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中坐落796土地上之水泥圍牆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85、786、792、793、794、795、796、797、798
、799、801、802、803、804、741、742、747、75
6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8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951、952、767、787土地則為林錦鴻所有。
㈡755、766、800、813、814、889、890、957、958、959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㈢系爭8筆土地為袋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㈡系爭8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屬恆春鎮都市計畫乙種工
業區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4年11月18日恆鎮建字第104322848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9、84頁)。系爭8筆土地相連形成一東北、西南方向之梯形狀土地,796土地位在該梯形狀土地之東北側,東北邊及東南邊則與上訴人共有之808土地相鄰,往東依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須經808、952土地,即可連接屏鵝公路;另796土地之西北邊為國有之810土地,810土地西北方則依序為被上訴人之801、802土地,再經國有之755、814、889、890土地亦可連接屏鵝公路;786土地則位在該梯形狀土地之最南側,如依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向東南通行,須經林錦鴻所有之787、767土地,即可連接現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國有959土地,如再經由現亦作為道路使用之國有958、957土地,即可通行至屏鵝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03頁、本院卷第22、60至69、101頁)。是以,上開三通行路線均屬系爭8筆土地可通達至公路之方法,堪予認定。
㈢依地籍圖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2頁),系爭8筆土地自東北
側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通至屏鵝公路之距離,明顯短於自南側經由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以連接959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部分,再經958、957土地以通至屏鵝公路之距離,亦短於自西北側經由810、801、802、755、814、889、
890土地通至屏鵝公路之距離,固可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距離較近且對被上訴人較有利之通行方案。惟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道,未緊鄰808、952土地之任何一側,該通行方式將使808、952土地各自分隔出南北二使用區塊,明顯有害於上訴人就比鄰之808、952土地可合併規劃、整體使用之利益,可見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對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損害非小。又衡以808、952土地東側均緊鄰屏鵝公路,其土地價值本○○○區○○○路之787土地、有臨路但路寬較小之767土地及已作為道路使用之959土地之價值為高,加以附圖一編號C部分位在808、952土地之面積共計96.5
2平方公尺,附圖二紅線範圍之面積為75.68平方公尺(其中屬787、767土地部分合計為44.52平方公尺、屬959土地部分為31.18平方公尺),附圖一通行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較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多20.82平方公尺,暨808、952、
787、767土地地目為「田」或「旱」,808土地現大部分作為四季海鮮餐廳之停車場,787、767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鐵皮屋,959土地地目則為「道」,且959土地除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外,現均作為道路使用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66、67、83頁、本院卷第60、66、67頁),則綜合比較附圖一、附圖二通行方案所通行土地之位置、價值、面積及現使用狀況,足見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對通行地所造成之損害實較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小,是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通道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筆土地均位在恆春鎮都巿計劃乙○
○○區○○○○道路須能供工業區之設施及車輛通行使用,而957、958、959土地均為鄉間小徑,寬度僅3至4公尺,須以幾乎呈90度右轉進入767、787土地內,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無法供系爭8筆土地作通常使用云云。然查,系爭8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工業用建築或機具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系爭8筆土地等語非虛,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已難遽認系爭8筆土地於近期內即有作為工業建築等相關使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須能供工業區之設施及車輛通行使用,始能符合系爭8筆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云云,尚無從逕予採信。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固規定:「工業區內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8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惟此僅在規範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之建築線指定,非○○○區○○巷道及對外連通道路路寬均須達8公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8筆土地對外之道路寬度應達8公尺,始符合法律規定云云,不足憑採。再將原審卷第104頁之複丈成果圖上之957、
958、959土地寬度依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957、958、959土地寬度約4公尺,已足供車輛通行,且觀之由屏鵝公路轉入直行957、958、959土地及附圖二所示自959土地轉彎進入767、787土地之照片(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957、958、959土地均為小碎石子道路,且筆直平坦,959土地與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交接處雖呈近90度,然以該處959土地之寬度至少有4公尺,轉入之紅線範圍之寬度為3.5公尺,該等道路寬度尚足供車輛轉彎使用,從而,依前開所述狀況,附圖二紅線範圍所示通道已足供系爭8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所需,上訴人徒以該轉彎處呈直角狀為由,主張車輛將難以順利右轉進入紅線範圍,該通行方式不足使系爭8筆土地為通行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二所示紅線範圍土地,即可使
系爭8筆土地連接公路,而能為通常之使用,且斟酌上訴人就附圖一、二通行方案容忍之意願及通行面積、對所有權之限制範圍等情狀,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對通行地所造成之損害尚較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小,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通道,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故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在808土地與796土地毗鄰處建有混凝土矮牆,且該矮牆有部分位在附圖一編號C之通道上之情,固有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通道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808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在其所有之808土地上設置矮牆,自無何妨礙或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中坐落808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且不得在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內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808、95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中坐落808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及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