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王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沈峰光
沈峰吉 沈妙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沈峰光、沈峰吉應各給付原告關於被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莊羽 家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三興段910、912地號等5筆土地(此為民國104年經重測、分割、合併前之地號,下稱系 爭南 新段1009、1010、1026地號土地及系爭三興段
910、91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2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原告與莊羽家間之無名契約(詳如後述),嗣莊羽家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均為莊羽家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沈妙穗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頁)。莊羽家過世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原告提起之訴訟,要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6年2月10日當庭追加莊羽家之繼承人沈妙穗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復於同年8月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02,970元,起息日則自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經核原告對被告沈妙穗所為之追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另原告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60、70年間,出資170,000元,與被告之母親莊
羽家合資購買臺南市○○區○○路即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之系爭土地約160坪,雙方約定由莊羽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中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莊羽家名下(下稱系爭混合契約)。原告因信任而未與莊羽家簽訂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嗣莊羽家業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於莊羽家過世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03年3月27日、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合計5,605,939元。系爭土地係莊羽家、原告及其他4人合資購買,僅登記於莊羽家名下,其他共有人均於莊羽家生前以分割方式取得其等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人應僅剩原告,且應有部分為2分之
1。㈡原告與莊羽家2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並非
合夥關係,僅為合資購地,故系爭混合契約應為委任、借名登記、合資混合之無名契約。雙方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莊羽家90年11月22日過世時消滅,是原告於莊羽家過世時起,自得向莊羽家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均已出售,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歸原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得價金之半數2,802,
970元(詳如附件所示證人即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 謝宗諺 陳報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表【計算式:(2,413,540元+2,413,540元+778,859元)÷2≒2,802,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代替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又被告既已經將其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出售,其出售之土地中,應有約26.67坪部分之價金應歸原告取得,是被告取得此部分之價金,要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錄音),
原告之夫對莊羽家稱「160坪6人分,一個人剛好26坪多」,莊羽家並未否認,僅表示土地有多少人共有伊不知情。若莊羽家與其他合資購地之人結算方式係收購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登記予莊羽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160坪始合常情,然觀附件之系爭土地價金分配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面積為54.993坪許,與原告及莊羽家2人共有之面積53.34坪相去不遠【計算式:160坪÷6人×2人≒53.34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6.67坪,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其中26.67坪之價金。
⒉證人 李阿月 與莊羽家及被告頗為熟識,亦曾擔任被告沈峰光
、沈妙穗之結婚介紹人,其於本院106年2月10日庭訊時證稱系爭錄音之譯文中乙女為莊羽家,應屬可採。且系爭錄音對話中與原告對話之女子,對購買土地之面積及土地坐落位置在三民路中華路、土地登記何人名下、權狀所在、稅金等情敘述甚詳,與被告繼承莊羽家之土地亦坐落三民路近中華路之情相符。系爭土地坐落於三興段及南新段,而三興段及南新段係位於三民路近中華路,業經證人謝宗諺證述明確,參以系爭錄音對話中之女子稱土地係委託 張天良 律師承辦,並自稱是「我 阿玉 買的」等語,證人李阿月亦證稱「阿玉」為莊羽家之綽號,另沈 莊玉江 (按:即莊羽家之舊名)曾於67年就系爭新營段(按:即南新段)土地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代理人亦為張天良律師,足見,系爭錄音對話之女子確為莊羽家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對話內容非莊羽家與原告之對話,委無足取。
⒊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勘驗結果於系爭錄音時間7分22
秒至7分53秒、22分48秒至23分00秒,28分36秒至28分40秒、29分13秒至29分27秒、30分14秒至30分26秒部分,莊羽家已明確向原告及原告之夫表示合購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土地權狀亦在伊處,若原告要,伊可以拿給原告,並稱原告有拿十幾萬元出來,原告要伊寫,伊會寫原告1份,亦曾允許原告向張天良律師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伊合購,以求證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足知原告確有與莊羽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莊羽家名下。被告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佐以系爭土地係莊羽家購於66年,而莊羽家於67年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曾委託張天良律師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間點亦相近。被告否認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並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被告繼承莊羽家之土地在三民路近中華路即南新段
、三興段之土地總計有27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合買之標的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於錄音時間21分20秒至21分36秒,莊羽家提及系爭土地在三民路接近中華路處,而證人謝宗諺亦證稱系爭土地應該是在「三民路的南邊及北邊,…在三民路接二興路即中華路的路旁。」足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莊羽家所述相符。另系爭土地係於103、10
4年間出售,其後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土地款外,別無他人出面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可知與原告共同與莊羽家合買土地之其他4人,已以分割方式與莊羽家結算取回其等應有部分。被告固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並○○○區○○路接近中華路之土地有27筆之多,惟被告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資為證,不足採為其等繼承上開27筆土地之依據。況莊羽家於系爭錄音中表示:「160坪虛坪,對啦!」等語,足徵原告與莊羽家等6人合買之土地有160坪,而被告提出之繼承土地明細表中三民路接近中華路之27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2.05坪,尚不足合購之土地面積160坪,故上開27筆土地實可能係原告與莊羽家合購土地後,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無法證明合購土地是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之母莊羽家合買之土地非系爭土地
,莊羽家業於系爭錄音中自承原告與其合買之土地係坐落於「三民路近中華路」,依被告所述其等自莊羽家繼承坐落南新段及三興段之土地共有27筆,故原告對被告所繼承之上開南新段、三興段之27筆土地中,亦有26.67坪之權利。參以附件之價金分配表,可知該南新段及三興段土地之行情,每坪均在110,000元以上。證人謝宗諺復證述伊幫被告處理之土地共20幾筆等語,足見被告繼承莊羽家名下位於南新段及三興段之土地均已出售,從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6.67坪相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2,933,700元【計算式:26.67坪×110,000元=2,933,700元】,並僅一部請求其中之2,802,97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97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莊羽家間有成立系爭混合契約之情,亦否認
系爭錄音之乙女為其母莊羽家。系爭錄音係原告私下錄音,得否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證據,尚有疑問,縱本院所勘驗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然被告從未曾自莊羽家處聽聞原告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證人李阿月雖證稱系爭錄音中有莊羽家之聲音,然其係先由原告告知該聲音為莊羽家,自無足採。且證人李阿月亦證稱其除了在60年間有受莊羽家邀約購買土地以外,其餘狀況均不知悉。退步言,縱原告確有與莊羽家合資購買土地,僅依系爭錄音仍無法判斷其雙方之間所成立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投資比例為何,及契約標的為何筆土地。原告僅提出系爭錄音,舉證顯有未盡。且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土地買賣既應以文字為之,則原告主張其與莊羽家間成立委任買賣土地關係,亦應以文字為之,如原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則其主張與莊羽家間之上開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疑問。
㈡復退步言,縱原告所主張與莊羽家間成立系爭混合契約係屬
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依原告所述,其交付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款係發生於00年左右,原告於40年後且莊羽家過世後始提出訴訟,縱莊羽家曾經承認該筆債務,亦因原告未告知時效完成而未生效。
㈢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所登字第10501130
52號函,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共37筆,有卷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原告如何確認系爭土地即為其合資購買之土地?莊羽家之遺產中○○○區○○路之土地僅有142坪,並非原告所稱160坪,原告如何確認其中有原告所主張合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另附件之價金分配表所載土地面積亦有疑問,其所提出價金分配表所載系爭南新段1009地號土地面積為3608.78平方公尺,系爭南新段1009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新營段866之6地號土地,然本院所函調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新營段866之6面積為3585.29平方公尺,上開價金分配表所載系爭南新段1010地號土地面積為258.4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營段867之52地號土地,然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新營段867之52地號土地面積為262.94平方公尺,為何前後面積有此差異?原告對事後增加之面積有何權利?亦未見原告說明。實則,被告所提出繼承土地明細表已詳列重測前後地號、土地面積及換算後坪數,系爭土地換算後之坪數僅為36.51坪,並非原告所稱54.994坪,原告依該錯誤之坪數換算並計算其可得之坪數,當無可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之母莊羽家於90年11月22日過世,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㈡系爭南新段1009、1010、1026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8日出
售,系爭三興段910、912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7日出售,賣得價金如附件之價金分配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如附件一所示價金之半數2,802,
97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60、70年間,出資170,000元,與莊羽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160坪,雙方約定由莊羽家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將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莊羽家名下,是其與莊羽家成立系爭混合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莊羽家間有其所述具合資、借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包含其等合資之投資金額、出資比例、合資買賣標的、借名約定之內涵等情,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院於106年4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結果
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內係王先生即原告之夫、原告、被告之母親莊羽家之對話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李阿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錄音是莊羽家和原告的對話,男生是原告的先生。莊羽家我們都叫他阿玉,我們是幾十年的朋友,所以一聽就知道。錄音內容是講到買土地的事情,沒有登記,和譯文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衡以證人李阿月自陳與莊羽家、被告一家頗為熟識,更曾擔任被告沈峰光、沈妙穗之結婚介紹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甘冒偽造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可認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內之甲男、甲女、乙女,分別為王先生即原告之夫、原告及莊羽家,且上開對話中,莊羽家並已自承曾於60幾年間與原告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於三民路接近中華路之土地(參見附表編號1、2),原告出資10幾萬元,6人合資購買之虛坪坪數為160坪許(參見附表編號3、6),並全數登記於莊羽家名下(參見附表編號5)之事實。再佐以證人李阿月之證述:60幾年的時候,我有到原告家去,聽到莊羽家在找原告買土地的事情,原告說他有錢,莊羽家也有找我,但我剛買完房子所以沒錢,後續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了。原告說莊羽家有和他說過土地是買在中華路附近,莊羽家邀我們投資的時候就有說過是在「土厝」與中華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背面),亦與系爭錄音勘驗結果一致。被告雖辯稱證人李阿月在聽到系爭錄音之前,業經原告告知對話內容係關於合資乙事,證述已被原告影響,然衡以證人李阿月與莊羽家相識數十年,應不至於因原告先告知對話內容,即無從分辨莊羽家之聲音,況證人李阿月所述莊羽家邀約合資之經過,係證人李阿月本於其自身之經歷所為之證述,發生時間在系爭錄音之前,被告以前詞質之證人李阿月證述內容不實,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與莊羽家確於60幾年間與原告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莊羽家名下等節,堪為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伊與莊羽家合資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其間之系爭
混合契約適用民法委任550條之規定,於莊羽家死亡後消滅,是原告得請求莊羽家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2分之
1之應有部分,惟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價金總和之半數2,802,970元等語,並援引證人謝宗諺提出之附件為其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以系爭混合契約合資購買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前提。然查,莊羽家於90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共有37筆,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所登字第1050113054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鹽水地政回函資料卷一第24頁、第25頁),細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37筆土地,均係坐落於○○區○○段,而南新段、三興段於96年分割重測前,均為新營段乙節,亦有該函檢附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105年土地登記謄本3份、原告提出之103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17頁至第28頁)。另依證人謝宗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因為辦理土地出售認識被告,我辦理的是20幾筆土地,由100多人共有,依位置分5次出售,系爭土地也不是單獨出售,是和其他土地一起出售。三民路和中華路是平行的,三民路在中華路在北邊,總共出售的20幾筆土地都是從三民路北側延伸到中華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背面至第82頁背面)。足以推知莊羽家生前所有坐落接近中華路、三民路一帶之土地,並不僅有系爭土地。原告僅憑系爭錄音譯文中所述之「26坪多」,遽認附件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混合契約合資購買之土地,實嫌速斷。況系爭土地於96年間重測之前,以莊羽家之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合計坪數為36.51坪,此有被告提出之繼承土地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相符(見鹽水地政回函資料卷一第24頁、第25頁)。
申言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36.51坪許,與原告主張之53.34坪【計算式:160坪÷6人×2人≒53.34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差距甚大,顯非原告及莊羽家於60年間合資購買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莊羽家於60年間合資購買之土地,應係原告就重測後之土地坪數拼湊所得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莊羽家合資購買之土地,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證人謝宗諺提出被告出售坐落接近中華路、三民路處全部土地之價金分配表,然上開出售土地價金分配表,均係以96年後重測後面積為據,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莊羽家繼承之全部土地及出賣資料,業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回覆如上,原告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中何筆土地為原告及莊羽家於系爭混合契約所約定合資購買、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依其聲請函詢事後之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仍無從回推原告及莊羽家合資購買重測前之土地為何,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就系爭混合契約必要之點,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混合契約消滅後,返還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等語,自屬無據。原告上開請求,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再予以審究,併附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依附件之價金分配表,以
每坪11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有26.67坪換算相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另主張伊因與莊羽家間訂立之系爭混合契約,對莊羽家應有26.67坪部分之權利,被告既已將其等自莊羽家處繼承之土地出售,其所受領土地出售之價金,其中約26.6
7坪部分之價金應歸原告取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查,縱認原告基於伊與莊羽家間之系爭混合契約,就被告繼承之土地有約26.67坪之權利存在,被告應於莊羽家死亡即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移轉上開權利與原告,被告未於借名法律關係消滅後移轉原告權利,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被告依系爭混合契約履行之結果。而被告出售其等自莊羽家繼承之土地後所得之價金,乃被告基於其等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所取得,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受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與原告因系爭混合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顯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據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有26.67坪換算相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2,97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系爭錄│原告10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本院106年4月14日當庭勘驗之勘││號│音檔案│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時間│至第106頁背面)│第110頁正面)│├─┼───┼───────────────┼───────────────┤│1│7分22│王先生:咱們那時候那一年買的?│甲男:咱們那時候那一年買的?│││秒至7│阿玉:將近10年了,把人家按幾個│乙女:將近10年了,把人家按幾個│││分53秒│月,幾個月……。│月,幾個月,那時候我是去││││王先生:民國66年買的?│問○○才敢買的…。││││阿玉:我不知道,我就跟 耶仔 說過│甲男:那時候好像是民國66年買的││││了……保祐我兒子不會貪心│?││││,我就跟耶仔說,誰的多少│乙女:我就講完了,我就不知道,││││,誰的多少,不然我寫一寫│我就跟耶仔說過了,敢跟我││││,萬一我死了,看我兒子會│胡鬧嗎?…保祐我兒子不會││││貪心否,看到時候該如何是│貪心,我就跟耶仔說,誰的││││好?│多少,誰的多少,我們把這│││││些錢寫一寫,萬一我死了,│││││看我兒子會不會貪心,看到│││││時候該如何是好?│├─┼───┼───────────────┼───────────────┤│2│21分20│王先生:咱們那些土地是賣多少?│甲男:咱們那些土地是賣多少錢?│││秒至21│原告:咱們那些土地是按怎?│甲女:咱們那些土地是按怎?│││分36秒│阿玉:近在三民路…我跟你們講│乙女:現在是近在三民路…我跟你││││,他在三民路接近中華路…│們講,他在三民路接近中華││││。│路…。│├─┼───┼───────────────┼───────────────┤│3│22分48│王先生:你跟我說,160坪!│甲男:你跟我說,160坪!│││秒至23│阿玉:160坪虛坪,對啦!│乙女:160坪虛坪,對啦!│││分00秒│王先生:160坪6人共有?│甲男:160坪6人共有?││││阿玉:對啦!有多少人共有我不知│乙女:對啦!有多少人共有我不知││││道…│道,不過我記得你臨時拿…│││││甲男:10幾萬出來…。│├─┼───┼───────────────┼───────────────┤│4│28分36│阿玉:…假如全部要賣掉,我會跟│乙女:…假如全部要賣給人家,我│││秒至28│你們商量全部要賣掉了,看│會跟你們商量全部要賣了,│││分40秒│你們意見如何。│看你們意見如何。│├─┼───┼───────────────┼───────────────┤│5│29分13│阿玉:土地所有權狀都給你,土地│乙女:土地所有權狀都給你,土地│││秒至29│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都新│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都新│││分27秒│番的,都登記我的名字,你│番的,都登記我的名字,你││││若要,我都給你。│若要,我都給你,都在我這││││原告:那塊地都登記你一個人名下│裡。││││嗎?│甲女:那塊地都登記你一個人名下││││阿玉:都登記我名下…。│嗎?│││││乙女:都登記我名下。│├─┼───┼───────────────┼───────────────┤│6│30分14│阿玉:收多少,我不管啦,反正│乙女:收多少,我不管啦,反正你│││秒至30│你要我怎麼寫我就寫,我寫│要我怎麼寫我就寫,我照樣│││分26秒│你有份…大約10幾萬,160│寫,寫你有份額,大約10幾││││坪幾個人分。│萬,160坪幾個人分。││││王先生:160坪6個人分,一個人│甲男:160坪6個人分,一個人剛││││剛好26坪多。│好26坪多。│├─┼───┼───────────────┼───────────────┤│7│34分15│阿玉:說坦白一點:你日後若賣│乙女:說坦白一點:你日後若賣掉│││秒至34│掉也要讓我扣稅金。│也要讓我扣…。│││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