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全於民國106年8月23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陸橋機車專用道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路人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員警 謝其燕 、鍾日城到場處理,張慶全欲騎車離去,員警謝其燕發現其全身酒氣,立即制止其離去,張慶全明知員警謝其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懶叫啦」(臺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其燕,足以貶損謝其燕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慶全經員警謝其燕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制服警員謝其燕說「你是懶叫啦」(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是我本人,但我沒有印象;另於偵查中辯稱:我可能有說,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我酒醉甚麼話都有可能說云云。然經細繹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被告與警員謝其燕之對話為:「A(警員):我全程都在錄影喔你再講一遍,你說誰拿你鑰匙」、「B(張慶全)你的嫌疑是第一」、「A:我的嫌疑是第一?我距離你最遠耶,你為什麼不說其他人」、「B:「你是懶叫啦(臺語)」等語,有偵辦張慶全涉嫌妨害公務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口出「你是懶叫啦(臺語)」等語,係不滿警員謝其燕執行公務之行為,而明確對警員謝其燕所為之回應,是被告顯係故對員警謝其燕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具有侮辱犯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員警逮捕之不滿情緒,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及其犯後於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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