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焜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寶焜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寶焜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錦盛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送瓦斯工,其工作內容為管理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原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5年6月21日已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吊銷其駕照(至105年10月7日方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陳寶焜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5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錦盛煤氣有限公司」之瓦斯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而於行經民族一路377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由 陳宥睿 (原名 陳禹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陳寶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陳宥睿機車右側超車,其騎乘機車所附載之瓦斯桶左側不慎擦撞陳宥睿騎乘之機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後照鏡」),因而致陳宥睿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式骨折併脫臼、頭皮撕裂傷(3公分)、肢體擦傷等傷害。陳寶焜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5月22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60043260號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6頁)。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迄至105年10月7日始重新考領上開級別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56頁),然其既曾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偵卷第19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所附載之瓦斯桶左側不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03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益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已述及,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錦盛煤氣有限公司」擔任送瓦斯工,工作內容為管理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訛。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6月21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易處逕註,吊銷其駕照,迄至105年10月7日始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述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照業經吊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致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頁、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均尚非不佳;其此次雖因過失,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雙方終能達成民事調解,被告並已分別於106年9月4日、15日給付告訴人共35萬元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足認其對自身所為非無反省之意,衡情嗣後應會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