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上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利 被告 李侑臻 訴訟代理人 李祐成
李健瑋 被告 方修珍
鄭鴻權 鄒文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鄒文非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鴻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鄒文非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7年3月5日以經(77)商字第6095號函命令解散,並以經(77)商字第22067號函撤銷登記,嗣經原告於101年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進利為清算人,蔡進利並於101年1月16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2月2日南院 勤民映 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訴訟屬於原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在清算完結前,視為尚未解散,則蔡進利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塗銷原告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0,下稱系爭549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依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請求塗銷原告與被告鄒文非間,就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0,下稱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依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鄒文非於105年11月14日將系爭549-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鴻權所有,被告鄭鴻權復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549-1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鄒文非所有,且原告另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故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經核其就系爭549-1土地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就系爭549土地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鄒文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49、549-1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進利
於100年12月22日代原告與被告鄭鴻權(原名 鄭文裕 ,下稱被告鄭鴻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549、549-1土地出售與被告鄭鴻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 洪美桃 地政士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土地增值稅分別於101年3月14日、3月19日、3月27日核下,應由被告鄭鴻權繳納,不知何故被告鄭鴻權拖延繳納,至今遲未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於104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鄭鴻權再簽立1份買賣契約,記載
被告鄭鴻權向原告購買系爭549、549-1土地,被告鄭鴻權並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60萬元與原告作為購買系爭5
49、549-1土地之價金。當時洪美桃、被告鄭鴻權向蔡進利表示,系爭549、549-1土地因共有人甚多,辦理過戶登記程序複雜,應先辦理信託, 蔡利進 遂於信託相關文件上簽章並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然洪美桃、被告鄭鴻權所述之信託登記,與蔡進利理解之信託不同,蔡進利認為之信託係價金信託,亦即由銀行擔任中間人,當兩造完成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後,銀行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再移轉與被告鄭鴻權,蔡進利並不知悉是要信託登記與被告。
嗣後始發現洪美桃蓋用原告印章,於104年12月24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549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公同共有,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49-1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鄒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進利信託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已於105年5、6月間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縱認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然依系爭549、549-1土地之
信託契約書所示,該信託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且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所有,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原告已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鄒文非終止系爭549-1土地之信託契約,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鄒文非,另於106年3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終止系爭549土地之信託契約,渠3人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14日收受,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49、549-1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鄒文非已於105年7月26日收受終止信託之存證信函,卻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49-1土地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告鄭鴻權,被告鄭鴻權於一周後復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49-1土地所有權再移轉與被告鄒文非。依被告鄭鴻權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其與被告鄒文非間就系爭549-1土地並無讓與之合意,上開買賣、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㈤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將系爭549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鄭鴻權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應將系爭549土地,於104
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鄒文非應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鄭鴻權應將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鄒文非應將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上開⑴、⑷之備位聲明(⑵、⑶項與先位聲明相同):
⑴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應將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⑷被告鄒文非應將系爭549-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鴻權辯稱:
⒈系爭549、549-1土地係其他被告委託被告鄭鴻權,由被告
鄭鴻權出面向原告購買,當時因系爭549、549-1土地有其他10幾個共有人,需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通知最少要10日以上,且系爭549、549-1土地須繳納增值稅後方可過戶,然蔡進利急著要收尾款150萬元,復要求另外再追加60萬元價金,故被告鄭鴻權於付清上開買賣價金時,經蔡進利同意,先就系爭549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鄒文非。信託之內容、目的均已載明於登記申請書,洪美桃亦有向蔡進利說明要辦理信託,並製作相關信託資料後,由蔡進利蓋章,故蔡進利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且亦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如要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應要將向被告鄭鴻權收取之價金返還。
⒉系爭549-1土地已由被告鄒文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告
鄭鴻權名下,再由被告鄭鴻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鄒文非名下;系爭549土地因增值稅約180幾萬尚未繳納,待繳納完畢後被告鄭鴻權亦將為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鄒文非時亦經過原告同意,其後當然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鴻權名下。又因蔡進利一直向訴外人 王敏星 稱要將系爭549-1土地撤銷,以較好的價格賣給王敏星,王敏星與被告鄭鴻權又有訴訟關係,被告鄭鴻權擔心王敏星就系爭549-1土地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遂將系爭549-1土地再信託與被告鄒文非。被告鄭鴻權已購買系爭549-1土地且付清價金,所有權屬於被告鄭鴻權,要信託與何人應該都可以,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侑臻則以:被告李侑臻係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鄭
鴻權購買系爭549土地,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因系爭549土地上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故先辦理信託登記,目前被告鄭鴻權已申請土地增值稅繳稅單,然蔡進利至地政事務所擋下移轉登記之程序,故現在無法就系爭549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修珍則以:系爭549土地為被告李侑臻、方修珍及鄭
鴻權一起購買,然係由被告鄭鴻權出面向原告購買;當時因為係持分之土地,如果要辦理移轉,需全部共有人同意,故辦理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鄒文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7年7月29日撤銷登記,為辦理公司清算程序,於1
01年1月16日向本院陳報蔡進利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
⒉系爭549、549-1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蔡進利於100年12月2
2日代原告與被告鄭鴻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549、549-1土地出售與被告鄭鴻權,買賣價金350萬元(見補字卷第9至10頁所載),被告鄭鴻權並交付50萬元與蔡進利。
嗣被告鄭鴻權至104年11月3日前有再另外給付價金150萬元。
⒊蔡進利於104年11月3日,復代表原告與被告鄭鴻權,就系
爭549、549-1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四條載:「其餘付款日期如左:買賣價款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京城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當面全部付清」,蔡進利並於該記載下方簽署「蔡進利收11/3」,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被告鄭鴻權並交付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0萬元與蔡進利,至此,被告鄭鴻權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付清全部價款。
⒋系爭549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4年11月18日)。系爭549-1土地於同日亦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鄒文非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4年11月18日)。
⒌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載明「…
本人即上立建設之清算人今函文通知臺端終止本信託關係,敬請臺端於文到七日內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其中寄發與被告鄒文非之存證信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鄒文非,其餘則遭退回。
⒍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鄭鴻權;復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鄒文非(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05年11月18日)。
⒎原告於106年3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李侑臻、方修珍
、鄭鴻權,內容記載「通知台端等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等語,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549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549土地之信託登記,有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且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其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李侑臻、方
修珍、鄭鴻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應將系爭549土
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⒉系爭549-1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鄭鴻權,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鄒文非,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鄒文非、鄭鴻權應分別塗銷上開⑴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549-1土地之信託登記,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且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其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鄒文非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⑸原告請求被告鄒文非應將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549、549-1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無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其錯誤之信託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549、549-1土地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其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地政士洪美桃證稱: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登
記由我辦理,當時因買方已將價金付清,系爭549、549-1土地之共有人又有優先購買權,通知優先購買要一段時間,故先辦理信託登記;辦理信託登記時我有向蔡進利說明上情,並將信託申請書給蔡進利看,蔡進利就拿印鑑給我,由我在申請書上蓋章;我未曾向蔡進利稱辦理信託登記是要將價金交給銀行管理,價金已經全部付清,沒有銀行管理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參以系爭
549、549-1地號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信託主要條款」欄載明「信託目的: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完成處分或期間屆滿」、「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處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包含買賣、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同頁下方「訂定契約人」欄中分別載明受託人為「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鄒文非」,復均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等情,有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0頁)。蔡進利雖否認其曾看過上開登記資料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然依其自承:上開申請書上其姓名之印章,係洪美桃在製作完上開申請書內容後,其當場將其姓名印章交付洪美桃,由洪美桃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其將姓名印章交由洪美桃蓋印時,上開申請書上之內容即已填載完成,而蔡進利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交付印章由洪美桃在上開申請書上蓋章時,已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且其先前為原告之股東,原告解散後經股東會決議推選為清算人,辦理原告之清算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在交付印章由洪美桃在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時,理應會閱覽該申請書,並在確認及了解信託契約內容後始同意蓋章於其上,以確保原告權益,而不至於會在從未閱覽信託登記申請書內容之情形下,即隨意將印章交由洪美桃蓋印,故洪美桃證稱蔡進利將印章交由其蓋印時,其有向蔡進利說明要辦理信託登記,並將信託申請書給蔡進利看等語,堪認可採,蔡進利陳稱其並未看過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內容云云,無足採信。而上開信託契約申請書既已載明受託人、信託之目的、期間、管理或處分方法等節,則蔡進利應可透過上開文字內容之記載,知悉信託契約之內容,以及原告係將系爭549、549-1土地分別信託與被告而非銀行等情。況原告與被告鄭鴻權於104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鄭鴻權已將系爭54
9、549-1土地之買賣價金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被告鄭鴻權於104年11月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買賣價款由被告鄭鴻權於該日提出京城銀行開元分行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0萬元,當面全部付清,並經蔡進利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足見原告已於該日收訖全部價金,而無須再將價金交由銀行代為保管,且遍觀前揭信託登記申請書,亦無任何關於銀行、金融機構之記載,益見原告主張蔡進利於辦理信託登記時,誤以為是要信託給銀行,其不知悉是要信託登記與被告,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地政士 徐名儀 固證稱:蔡進利於105年5、6月間有
至我的事務所,詢問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問題,因蔡進利不了解什麼是信託登記,他說當時辦理信託登記與買方所說信託登記不同;蔡進利於同年約6、7月間,有約我前往代辦之洪美桃地政士事務所,了解信託契約書內容為何,蔡進利有表示其不了解信託登記,要求被告鄭鴻權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鄭鴻權不同意,兩人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然其亦證稱:蔡進利沒有跟我說他認為的信託登記意思為何,也沒有跟我提到買方所講的信託登記內容為何;我們前往洪美桃事務所當日,蔡進利有表示對方騙他,但是怎麼騙,或雙方有什麼其他約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聽;當時蔡進利好像有提到3塊土地,其中1塊要為共有物分割,百分之百所有權都歸給原告,蔡進利也是為了這個原因去做信託登記,但後來被告鄭鴻權未按照此約定分割,蔡進利認為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依徐名儀之證述,蔡進利雖曾向其表示不了解信託登記,辦理之信託登記與買方所述不同等語,然蔡進利未曾向其表示究竟有何不同,且徐名儀在蔡進利與被告鄭鴻權討論信託契約時,所聽聞蔡進利認為被告鄭鴻權有欺騙之處,與原告所主張蔡進利係因誤認系爭549、549-1土地係要信託給銀行而非被告等語,顯有出入,故尚難以徐名儀上開所述,認原告主張其信託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可採。
⒋原告就系爭549、549-1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既無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形,則其先位聲明⑴、⑷主張其就系爭549、549-1土地意思表示有錯誤,且其已合法撤銷其錯誤之信託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被告塗銷系爭549、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就系爭549、549-1土地向被告
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關係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49、549-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契約並無因蔡進利之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固如前述,然依前揭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登記申請書記載可知,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受益人同委託人,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見本院卷一第27、60頁),足認兩造已約定,系爭549、549-1土地之信託利益係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即系爭54
9、549-1土地應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鄒文非,表示終止系爭549-1土地之信託關係,該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鄒文非;原告另於106年3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表示終止系爭549土地之信託關係,該函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⒎),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分別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侑臻、方修珍、鄭鴻權應將系爭54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鄭鴻權雖辯稱:原告如要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應要
將向其收取之價金返還云云,然原告收取被告鄭鴻權所交付之價金,係基於與被告鄭鴻權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得撤銷、信託契約是否得終止,尚屬二事,故被告鄭鴻權上開所辯難以採認。又原告雖另主張因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無因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有何其他已遭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前將系爭549、549-1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行為仍屬有效,被告亦因而取得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縱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嗣後經原告終止,然此尚不生使該信託契約溯及歸於無效,或被告立即喪失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之效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49、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之信託登記,尚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分別塗銷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鄒文非在原告表明終止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5年7
月26日送達後,於105年11月14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鄭鴻權,被告鄭鴻權復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549-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鄒文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惟查,就何以被告鄒文非、鄭鴻權會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21日為上開買賣、信託行為乙節,被告鄭鴻權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549-1土地係其向原告購買,故原告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鄒文非後,其當然要將土地移轉登記回到其自己名下,被告鄒文非並非將系爭549-1土地賣給伊,被告鄒文非也沒有購買系爭549-1土地;又因蔡進利一直前往系爭549-1土地後方之鄰居即王敏星處,稱要將系爭549-1土地撤銷,並以較好之價格賣給王敏星,其與王敏星當時又有訴訟關係,擔心王敏星就該土地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故其再將系爭549-1土地信託給被告鄒文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依被告鄭鴻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鴻權與鄒文非間並無任何成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以及「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信託契約之真意。復參諸被告鄭鴻權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被告鄒文非將549-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其與被告鄒文非沒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其也未交錢給被告鄒文非,然其有與被告鄒文非口頭約定,將其投資被告鄒文非公司之一筆3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549-1土地,於付清價金當日就再賣與被告鄒文非,本來其應向被告鄒文非收取價金,然因其有投資被告鄒文非今日大話新聞之媒體,要支付一部分資金,故就將系爭549-1土地以33萬元價格抵給被告鄒文非,被告鄒文非就不用再給付其價金;被告鄒文非沒有將系爭549-1土地再賣給伊,被告鄒文非想要取得實質上所有權,因信託沒有保障,故被告鄒文非就將系爭549-1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又因其已將系爭549-1土地賣給被告鄒文非,權利屬於被告鄒文非,被告鄒文非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所以其就將系爭549-1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鄒文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其就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為證,且其關於與被告鄒文非間之買賣、信託契約,歷次陳述前後顯有矛盾,如其與被告鄒文非間確有買賣、信託契約成立之真意,豈會就契約成立之原因及過程前後陳述如此歧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鄒文非、鄭鴻權間形式上雖就系爭549-1土地前後有以買賣、信託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鄒文非、鄭鴻權間就系爭549-1土地並無買賣及信託之真意,其2人間所為前揭買賣及信託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⒊至被告鄭鴻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1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該份「申報書」僅係申報人即被告鄭鴻權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內容,尚難認係屬實際之交易情形。況該申報書上所載「交易日期105年10月20日」、「備註欄:7、8年前價金交付,現在完成買賣登記」,亦與被告鄭鴻權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鄒文非間就系爭549-1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之情形顯然不符,故無法以該份申報書認定被告鄭鴻權、鄒文非間確有買賣系爭549-1土地之真意。又被告鄭鴻權雖辯稱其已購買系爭549-1土地且付清價金,故其有所有權,得信託與任何人,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鄭鴻權雖就系爭549-1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然系爭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既係經原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鄒文非所有,而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鴻權所有,自難以被告鄭鴻權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之事實,即認被告鄭鴻權已取得系爭549-1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既係被告鄒文非及鄭鴻權,則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應以被告鄒文非、鄭鴻權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及信託契約之真意為斷,與被告鄭鴻權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等情尚無關聯,故被告鄭鴻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
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而原告已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鄒文非,表示終止系爭549-1土地之信託關係,該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鄒文非,原告與被告鄒文非間之信託契約已於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對被告鄒文非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鄒文非將系爭549-1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鄒文非自應對原告負有信託物返還之義務。然因被告鄒文非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尚有將系爭549-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鄭鴻權,被告鄭鴻權又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鄒文非,致目前系爭549-1土地於謄本上仍係記載由被告鄭鴻權信託登記與被告鄒文非,而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鄒文非所應履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自應包括先將被告鄭鴻權於105年11月21日就系爭549-1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利於後續將系爭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鄒文非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意思表示既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則被告鄭鴻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549-1土地所有權,被告鄒文非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權塗銷,然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基於對被告鄒文非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被告鄒文非對被告鄭鴻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鄭鴻權塗銷該買賣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分別塗銷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549、549-1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主張其已撤銷錯誤之信託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549、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就系爭549、549-1土地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關係已消滅,故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549、549-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另被告鄒文非、鄭鴻權就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以及於105年1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鄒文非塗銷於105年1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被告鄒文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權塗銷系爭549-1土地於10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9、549-1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雖因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而准許,即被告仍應將系爭549、54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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