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犯有多項竊盜、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於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部分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證據部分: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營毒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及被告犯後初否認施用,經提示檢驗報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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