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吳OO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OO前向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仍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2,286元。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並無恆產,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配偶鄭OO育有2名子女。目前居住房屋登記在鄭OO名下,但已設定抵押,鄭OO於96年1月間失業,故每月支出房屋貸款8,808元由聲請人負擔,連同子女教育費、保險及全家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緣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合計99萬2,286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不能達成協議一節,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健保局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單附卷可供佐證(卷第35-37、41-45、52-53頁)。依該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95年度總所得50萬7,76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2,313元;96年總所得47萬1,854元,平均每月所得約
3萬9,321元,又依其提出之97年度之薪資單顯示,1月薪資為4萬2,645元、2月為3萬7,002元、3月為4萬5,955元、4月為4萬2,015元、5月為3萬6,980元、
9月為4萬3,234元、10月為4萬7,094元、12月為3萬8,380元(其中97年6、7、8、11月未提出),以上8月薪資收入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萬1,652元,另同年
2月核發獎金4萬8,950元,依比例核算結果,97年度連同獎金每月平均入約為4萬5731元【計算式:41652+48950÷12=45731】,足認聲請人所陳上情為真。
(二)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住之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因配偶失業賦閒,由其支付房屋貸款費用每月8,808元,另有2名子女受其扶養,連同教育費每年5萬元(平均每月約4,167元)、保險費每年9萬5,860元(平均每月約7,988元)、膳食1萬2,0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2,000元、電話費1,050元等各項必要費用,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支出4萬0,012元等情,業經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繳納證明、領取失業補助金轉帳資料、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鄭OO與2名子女吳OO、吳OO之保險單、加油發票、學校學費支出、繳稅證明、保險繳費單據、電話費、自來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訊費等收據存卷可憑。查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係全家容身安居之處所,且聲請人之配偶失業中,故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認屬必要。至上開陳報之其他花費,關於保險部分,每年支付9萬5,860元,平均每月支出7,988元,尚屬過高,且係個人理財投資之一環,不得認係必要支出。此外,其他各項費用核屬相當且必要,堪予採認。準此,扣除上開保險費部分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024元【計算式:00000-0000=32024】。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固僅有一筆2萬4,390元之投資,別無恆產,惟以其陳報97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萬5,73
1元為核算基礎,扣除上開平均每月必要支出3萬2,024元後,尚有餘額1萬3,707元可供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13707】,尚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惟其於聲請更生前,向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不能同意期數180期、利率1%、每月5,508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元大銀行97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附卷足據(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尚乏積極協商誠意。聲請人縱認上開條件仍有理算緊逼、不易喘息之疑慮,自應本於誠信,依前置協商程序洽談其他實質還款方案,如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未能達成協商,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聲請准予更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匯豐(原中華)銀行│3萬2,000元│信用貸款│├──┼────────┼────────┼───────┤│二│元大銀行│72萬8,032元│信貸、信用卡│├──┼────────┼────────┼───────┤│三│玉山銀行│4萬3,161元│信用卡│├──┼────────┼────────┼───────┤│四│萬泰銀行│2萬8,000元│信用貸款│├──┼────────┼────────┼───────┤│五│台新銀行│15萬8,000元│信用貸款│├──┼────────┼────────┼───────┤│六│慶豐銀行│3,093元│信用卡│├──┴────────┼────────┼───────┤│合計│99萬2,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