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高雄市前鎮區經營機車修理業,自民國74年8月7日起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成為會員,並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工會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單位迄今並於84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上訴人自74年8月7日參加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投保勞保後,從無轉業、遷出高雄市、退會或欠繳會費及勞保費等之情形,詎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竟於80年7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而自80年7月15日起至86年9月16日止中斷上訴人之勞保,直至86年9月17日始再為上訴人加入勞保。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原因,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用,因積欠逾期,被上訴人乃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云云搪塞,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實均有按期繳納勞保費用且亦未轉業,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勞保費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係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退保,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致勞保投保年資短少6年,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26,8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43,900元(預定退休月投保薪資)×12基數(未中斷年資22年9月計31基數-現有年資16年7月計19基數=526,8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74年8月7日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惟自80年7月15日起因未繼續繳納勞保費用,被上訴人乃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至86年9月17日始再度加保,上訴人如確有繳納上開期間之勞保費用,應提出上開退保期間之繳費收據,以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有繳納健保費用,惟勞、健保本係獨立之保險制度,可各自投保,上訴人以繳納健保費做為亦有繳納勞保費之證明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60053080號函(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原審卷第43頁)、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10144610號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被上訴人工會之章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一)上訴人自74年8月7日起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成為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並於當日參加勞保。勞工加入工會,須繳納會費,另如有參加勞保繳納勞保費予工會,會由工會轉繳納予勞保局。
(二)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5日以轉業為由,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復於86年9月17日再度申報上訴人加保(下稱上開期間),並於加保單上加註「此人(即上訴人)根本無退保紀錄,請附退保表給本會,並以74年8月7日為加保日至今日」等文字之記載。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原因,被上訴人表示退保之真正原因係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用,因上訴人積欠保費逾期,被上訴人乃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
(三)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並續納健保費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此須審酌上訴人於前開停保期間,是否確有繳納勞保費,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未轉繳納予勞保局)?
(二)如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則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六、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此須審酌上訴人於前開停保期間,是否確有繳納勞保費,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未轉繳納予勞保局)?
(一)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按期繳納勞保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部份,本院之心證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上訴人投保,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7月15日起即將其退保,然竟遲至約16年8個月後之97年3月12日始起訴請求,有原審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其於16年後始請求,致因年代久遠,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均已無保留上開期間之相關資料而無法提出證據,依此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遲至16年後始主張權利,致相關證據資料迭失之情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之適用;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及344條第1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規定等之適用。
3、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繳納上開期間勞保費用之收據之直接及充份之證據,而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認定說明如下:
1、上訴人雖迄今仍是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並提出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證為證(原審卷第47頁),惟該會員證之背面只有上訴人繳納93年7月至97年10月保費之記載,並無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之勞保費用之記載;另被上訴人之會員會費與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係不同之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工會之章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上開3種費用既是不同之費用,因此上訴人雖迄今仍是被上訴人工會之會員並持有會員證,自不足以證明及認定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期間之勞保費用。
2、上訴人雖於84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健保並續納健保費迄今,並提出健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43頁以下)為證,惟查勞保與健保係不同之保險制度,保險機關亦不同,且除健保係強制保險外,當事人得自行選擇是否願意參加勞保;有參加健保者,未必即會參加勞保;另在任職之單位、鄉鎮公所、區公所參加健保,而在其他地方或職業公會參加勞保;或在職業公會參加健保,而在任職之單位參加勞保,係社會上常見之現象,為一般人均可知悉之通常事實。故上訴人雖自84年3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工會加入健保並續納健保費迄今,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及繳納上開期間之勞保費用。至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本院之97年10月24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70030213號函(本院卷第32-33頁),係只有對第二類保險人參加健保後,如有退出職業公會(即喪失會員資格),職業公會應如何辦理健保加退保之規定為說明,並未有勞保應如何處理,亦未載明在職業公會參加健保者即應強制參加勞保,或有參加健保者必有參加勞保,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5日雖係以轉業為由,向勞保局申報上訴人退保,復於86年9月17日再度申報上訴人加保,並於加保單上加註:「此人(即上訴人)根本無退保紀錄,請附退保表給本會,並以74年8月7日為加保日至今日」等語。惟查,上開加註文字之意思,業據證人即勞保局之人員 陳淑娥 到庭結證稱:應該是工會那邊沒有退保資料,因此向勞保局索取退保資料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86年9月17日再度申報加保之人員甲○○到庭結證稱:「(通常何情形下你們會寫這樣的文字?)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在猜有可能當事人有爭執,我們公會就會去找以前退保的那張資料,但是找不到,所以才會加上這段文字,向勞保局要我們以前退保的資料,所以通常是在這種情形下才會加這段文字。」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上開文字即只能認定為是被上訴人欲為上訴人再次加保時找不到以前之退保資料,而向勞保局索取退保資料之意思而已,仍不足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期間勞保費用之充份及積極之證據。
4、上訴人雖主張其若有轉業或不繳納勞保費,依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應召開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處理,惟被上訴人並無召開會員大會處理,且依被上訴人97年3月19日97年工正字第08031901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科之函文中亦記載「加退保需本人親自至工會辦理及蓋章」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由其所親自辦理加退保之資料,故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會員會費與勞保費用、健保費用係不同之費用
,業見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會員應按時繳納會費,遵守本會章程,聽從本會勸導及各種決議案之執行,如不遵守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議信用、利益,或抗繳會費三個月以上者,經監事會檢舉,查明屬實,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之文義解釋即可知,被上訴人工會章程所規定應召開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處理者,應係指積欠會員會費之情形,而非指積欠勞保費用或健保費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若有轉業或不繳納保費,依被上訴人之工會章程應召開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處理,惟被上訴人並無召開會員大會處理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被上訴人查不到相關的會議記錄,係因為這部分是之前
的理事長的職務內容,加上相關的會議內容等文件已逾保存期限,可能已經被銷燬了,所以被上訴人找不到相關資料等情形,業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之此部份抗辯,參以上訴人係於遲至距80年7月15日約16年8個月後之97年3月12日始起訴請求,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稱已無保留上開期間之相關資料,合於情理;且上訴人本人亦是因年代久遠,而並未保留上開期間之相關證據;另經原審向勞保局函查上訴人之加退保資料,勞保局亦函覆稱上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10144610號函(原審卷第52-54頁)在卷可佐等情,應堪足採信。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親自辦理加退保之資料,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各項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期繳納勞保費用之事實,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就被上訴人抗辯部份:
1、證人即當時承辦上訴人退保業務之證人戊○○(已離職4年)結證稱:「(本件退保過程你是否還記得?)記得,我們公會會有一些集體來繳費的會員,但是這些集體來繳費的會員如果超過一個半月沒有按期來繳費,我們就會列名冊辦集體退保。我們公會的保費是採季繳的方式,每三個月繳一次,所謂的一個半月是指當季應該繳費的日期,沒有按期來繳,再經過一個半月,所以是有一個半月寬限期的意思。」、「(你如何知道上訴人並沒有來繳費?收費部分是否你負責收費,或者是你不負責收費?)是負責收費的人把資料給我,我按照收費的人給我的資料來做申報書。」、「(收費的程序如何?)當時如果會員有來繳會費我們都會給收據。」、「(會員如果沒有繳費,公會如何處理?按照你們公會當時的規定是要召開會員大會?或者只是由理監事會來處理?)公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要辦退保之前我們都會先寄掛號信催繳,如果一個半月再沒有來繳,我們才會辦退保。」等語(本院卷第60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當時承辦上訴人復保加保業務之證人甲○○(已離職10年)結證稱:「(你有無負責收費?收費的過程如何處理,有沒有給當事人收據,或如何處理,例如在會員證上蓋章等?)有,我有負責收費,收據我們一定會給,另外如果他有帶會員證來就會一併在會員證上蓋章,如果他們沒有帶會員證來就只會給收據。」、「(會員證如果舊的已經滿了,是否要繳回舊證才會發給新證?)正常的情形是要舊證繳回換新證沒有錯,但是如果當事人說他的舊證遺失或損壞了,我們就會直接發給新證。」等語(同上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二人已離職4年及10年,並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而偏坦被上訴人之理,故其二人證稱如果會員有來繳會費其等都會給收據,及上訴人係因未按期繳納勞保費,始遭被上訴人辦理集體退保等語,應足採信。
2、又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曾退保及復保而加保,經被上訴人向勞保局函查後,勞保局亦函覆稱上訴人確於80年7月15日以退保,復於86年9月17日始再度加保等語,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2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60053080號函(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佐。
七、綜上所述,就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按期繳納勞保費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則已提出上述之證人等證據為證而有相當之反證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即無庸再就兩造爭點(二)之如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則賠償數額應為若干為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