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貳本、六合彩歷屆開獎表柒張及六合彩簽注參考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拾元硬幣肆枚、六合彩簽注簿貳本、六合彩歷屆開獎表柒張及六合彩簽注參考表壹張,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乙○○與 陳志偉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行至第6行關於「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元代價,由陳志偉(另行通緝)基於賭博之犯意提供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之記載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提供陳志偉擺放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
8月起在上開場所經營六合彩,每牌支80元」之記載更正為「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每牌支80元,並從中抽取不詳之金額後,將剩餘賭資轉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6行關於「於97年4月22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4月25日18時許」,並補充:「被告乙○○雖坦承有幫人收取牌支及轉交賭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依幫人收取牌支及轉交賭資僅係舉手之勞,並未收取任何代價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若非有利可圖,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何以會甘冒遭司法機關訴追並論罪科刑之風險,而從事替他人收取牌支及轉交賭資之違法行為?而被告乙○○既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上開利害關係之理,其以上開情詞置辯,應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陳志偉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乙○○各與陳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上開犯行,均有未恰,附此說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自民國97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另其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乙○○就其提供上開場所供人擺設賭博性電玩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經營六合彩,係另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僅5日,規模非鉅,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以及其聚眾簽賭六合彩之時間約8個月,且就此部分犯行則未完全坦承,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10元硬幣4枚,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簿2本、六合彩歷屆開獎表7張及六合彩簽注參考表1張,係供被告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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