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曾受雇前往丙○○、乙○○
2人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進行油漆粉刷工程,故於工作期間得以進出上址,且對該處地形亦頗為熟稔。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⑴於97年11月15日17時許即當日下班後,利用在該址工作之便
,趁機進入丙○○位於4樓房間內,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手錶1支及白金鑽戒1只既遂。
⑵俟上述油漆粉刷工程結束後,甲○○復於97年11月25日13時
30分許再次前往該址,先以自備鐵絲(未扣案)開啟門鎖而進入屋內,再以徒手方式接續前往丙○○上開房間竊得其所有戒指7只與K金手鍊1條,及在乙○○位於該址2樓房間內竊得其所有戒指4只及電腦辭典1台既遂(以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直至同年月27日13時40分許,因甲○○再次進入該址(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欲行竊財物,然於甫開啟乙○○上揭房間大門、但未及著手行竊之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旋遭乙○○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隨後員警乃據報前往該址對甲○○進行盤查,然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非僅主動交付其於97年11月15日所竊得手錶1支及白金鑽戒1只予承辦員警加以查扣,更供承其涉有上揭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丙○○、乙○○2人初於警詢中陳述財物遭竊過程均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者大抵相符,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㈡另查,證人 陳瑞寶 於案發後乃由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該
等陳述依法雖亦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該等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除經證人丙○○、乙○○2人到庭指證綦詳外,並有證人陳瑞寶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2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⑵所載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實施如犯罪事實⑴⑵所示2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乃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另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7日遭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就犯罪事實⑴部分所竊得手錶1支及白金鑽戒1只,進而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揭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97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故本件被告要因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前揭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微,惟案發後俱已循線查獲並由被害人等具領在案,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實施本案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參諸其先前於97年
2月間業因涉有3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由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甫於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⑵所示持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鐵絲1支既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不受理與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⑴⑵部分乃係無故進入被害人丙○○、乙○○住處行竊財物,遂應另行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於97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因意圖行竊財物而再次進入乙○○住處房間,雖尚未行竊得手即遭查獲,惟就此部分仍應另行成立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雖因起意行竊財物而進入被害人前揭住處,然於被告甫行開啟被害人乙○○房門之際,旋遭是時在內之乙○○即時發現,且被告見狀後乃立即逃離該址等情,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雖有行竊之不法意圖,但客觀上則未有任何搜尋財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可徒以被告非法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舉,即遽謂其業已著手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率爾論以普通竊盜未遂之責。職是,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果涉有此部分普通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08條規定,犯同法第306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蓋本件固據檢察官起訴載明被告先後3次非法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遂認其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然本院分別細繹被害人丙○○初於警詢中僅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民事附帶賠償之告訴(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嗣於審判中更當庭陳述不欲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被害人乙○○則在警詢時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參見警卷第13頁),直至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是否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告訴一節僅陳述「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見98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迄今並未踐行上述補行告訴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據被害人等依法提出告訴,然因檢察官就被告97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⑴⑵所示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起訴書所指被告97年11月27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要因被告另涉普通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遂應就此部分單獨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