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勝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被告李叔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6622號、97年偵字第2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叔宗無罪。
事實
一、楊朝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5日前數日(即同年9月間某日),經由電話聯絡,向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愷他命,後於97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與「諾貝爾大樓」附近某處,由「老兄」所指派之一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如附表一所示毛重1005公克之一大 包愷 他命交付予楊朝勝,惟購買愷他命之價金20萬元則先行積欠,並未交付與「老兄」及其所指派之人。楊朝勝旋即徒步走至高雄市○○○路某間「 奧黛利 女性內衣專賣店」,與搭乘楊朝勝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並不知情之友人 陳潔茹姚懿芳 會合。楊朝勝並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提袋(袋內置有一鐵盒,該鐵盒內即放置毛重1005公克之愷他命),藏置於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再搭載陳潔茹、姚懿芳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號12樓(摩登國城大樓)其租屋處藏放後嗣機販賣。然於97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楊朝勝駕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時,即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楊朝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楊朝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頁、第6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朝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買20萬元重量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辯稱: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要自己吸食之用,並非用來販賣的;伊從事皮件批發在網路販賣,又在瑞豐夜市擺眼鏡批發並經營百元剪髮,一個月的收入扣掉成本,好的時候淨賺約30幾萬元,差一點的話淨賺10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5、16頁)。又辯護人張永昌律師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楊朝勝從事皮件衣飾批發,並於夜市投資擺設百元理髮攤位,且準備與友人合開早餐店,其經濟來源頗豐。加上被告楊朝勝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習,毒癮甚大,故一次購入1公斤左右價格為20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自己吸食之用,尚符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李叔宗明確要向被告楊朝勝購毒之通話內容,且所謂「吸食愷他命致死劑量」,並無明確之醫學研究報告可資佐證,尚難遽採,故本件認為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販賣的意圖購入K他命,請諭知被告楊朝勝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1、被告楊朝勝於97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與「諾貝爾大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販入
1大包毛重約1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7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楊朝勝駕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時,即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發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楊朝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楊朝勝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嗣在楊朝勝上開龍勝路租屋處扣得楊朝勝所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海巡署卷第9~15頁、第19~28頁、第79~87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毛重1006.8公克之白色粉末3包(包括1大包1005公克、2小包分別為0.8公克及1公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雄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且愷他命純度為87.1%,驗前淨重合計998.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98.71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69.893公克,此有高醫附設醫院97年9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稱其收入頗豐,並擬與友人合夥開店,有資力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而非為販毒才購入附表一之毒品云云。然本院審理時,被告供承:(可否請問被告銀行存摺有多少錢?)都沒有了,以前剛退伍的時候經濟狀況不錯。我被查獲的當時存摺裡面確實沒有錢,因為七、八年前的時候信用破產,因為我房貸繳不出來,後來包括信用卡、現金卡都沒了,沒有辦法還出來。(所以你到目前為止還積欠卡債、銀行的貸款?)房貸是三百萬出頭,拍賣房屋壹佰多,尚積欠本金壹佰萬左右,卡債全部大概也欠了本金四、五十萬元。…(你說查獲當時你銀行沒有多餘的存款,而且你又稱查獲當時必須要跟李叔宗借現金來支付賭債,你賭債欠了多少,是否意謂你沒有把現金藏在銀行以外的地方?)我賭債欠了十三萬元,我當時現金只有四萬多元,除此之外,我沒有現金藏在其他處所,或是寄放在別人那裡。(既然這樣,你又要每天吸食大量的毒品,你如何還有錢可以做辯護人所稱的賺很多錢的生意?做生意難道不用本錢嗎?)我不想回答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上可知,被告楊朝勝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早已債信不佳並積欠大筆債務,更無多餘的存款。不論被告楊朝勝是否確擬經營上開伊與辯護人所述之生意,然其營業收入及個人經濟狀況顯然不佳。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市場價格非低,且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施用毒品者大多習慣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需數量之毒品,極少一次購買數量過大、又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超過其短期內施用所需數量之毒品,以免花費過鉅造成經濟上之負擔,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籍以減低或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可避免毒品長期持有下受潮而減損其價值及效果之可能。準此,被告楊朝勝之經濟狀況明顯不佳,已如上述,卻以超乎其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價錢購入重達約1公斤且純度甚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購入之目的,顯係意圖販賣予他人並籍此獲利,否則當無甘冒多重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且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毒品之理。
3、按「K他命為Ketamine之俗稱,屬中樞神經抑制劑,醫療上用為短效型麻醉劑,其誘導麻醉之劑量如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約為1-4.5mg/kg,如以肌肉注射方式給藥約為6.5-13mg/k
g,非法使用有別於合法使用者之劑量,一般濫用者吸入劑量為15-200mg,肌肉注射為25-125mg,口服則為75-300mg,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增加及強迫性使用。致死劑量、、曾有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mg而致死的案例發生。前述施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會隨個人體質差異、施用方式而有不同,一般而言口服所需之劑量較吸入或注射為高;久用成癮者因耐藥性產生,更可使其每日需施用之劑量及其致死劑量增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1份在卷可稽。然查:
⑴、本件被告楊朝勝平日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係用
吸管直接從鼻孔吸入,或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業據被告楊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3包(包括1大包1005公克、2小包分別為0.8公克及1公克),經送往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合計998.7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98.719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共計869.893公克(詳如前述),故附表一所示之該一大包愷他命純質淨重應在868.093公克(即三包總淨重869.893公克扣除2小包之毛重)以上。而依上開函文所述,以一般濫用者口服愷他命粉末約75至300毫克,則附表一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足供被告楊朝勝施用約2894次(868.093÷0.3=2893.6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非短期間內可施用完畢。
⑵、再者,被告楊朝勝雖又辯稱:我每一天使用愷他命的量
約二、三十克,每次約吸食一、二克,所以我每天吸食10到20次的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查,本件於查獲當時,警方在被告楊朝勝高雄市○○區○○路○○○號12樓家中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2小包愷他命,毛重分別僅有0.8及1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可供稽核。且被告楊朝勝於警詢中復供承:專案小組在我臥室內扣得K他命毛重0.8公克及1公克,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楊朝勝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查獲當天在我家裡還留有K他命二小包(1包0.8、1包1公克),這是我買來之後才自己分的,我是買來之後,買來是一大包,把它分裝的目的,是為了要方便吸食使用,是方便我自己吸食,我在分裝的時候不會先把它秤過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證,被告楊朝勝每次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量尚非很多,縱如其所言,其每次吸食的量亦只1公克而已。至於被告楊朝勝雖稱每天要吸食10到20次的愷他命云云。但參酌上開函文所稱之一般濫用者之服用量及致死劑量,暨一日僅24小時,扣除睡覺、吃飯等時間,若依被告所言,則豈非不到一小時就施用一次?堪信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況本件同案被告李叔宗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已有5、6年之久,惟每天所吸用的量依其所述不過2、3公克而已(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8頁);故縱令被告楊朝勝毒癮甚大而異於常人,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當無可能一天要施用達20至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多的可能。再者,依被告楊朝勝經濟能力及吸食愷他命所需成本觀之,被告楊朝勝之經濟狀況不佳,已如上述,然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市價,依同案被告李叔宗於偵查所證:2萬元可以買到100公克,我會一次買100公克,因為較便宜(偵卷第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克約2、3千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楊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數量較大單買1公斤約要15萬元到20萬元,散裝1克要賣到4、5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從而,依上述較便宜之單價即每公克200元為準(20000元÷100公克=200元),依被告楊朝勝所述每天要吸食20到30公克愷他命的花費即達4000元到6000元,如此,其每個月則須花費12萬元到18萬元之多(4,000×30=120,000;6,000×30=180,000)。而被告楊朝勝又供稱:吸食如此多量的情形約在7、8個月前開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楊朝勝自案發前過去7、8個月以來花費在愷他命之成本已高達120幾萬元,此與被告楊朝勝自述其7、8年前信用破產後經濟狀況即陷入不佳之情形兩相對照,即可知被告楊朝勝根本沒有財力及能力負擔每一天吸食約二、三十公克愷他命所需的花費。是被告辯稱:其長期施用毒品,毒癮甚重,愷他命一天施用2、30公克,每天吸食10到20次的毒品愷他命等語,委不足採。
4、況被告楊朝勝於警詢中供稱:所查獲K他命1大包重量1005公克,是我買來要用來慶生用的云云(海巡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被抓當天你生日嗎?)我十五日被抓到,十六日生日。(你以前說生日當天要慶生,扣案之K他命是準備要拿來慶生用的?陳潔茹、姚懿芳是你的女朋友?你們打算要去哪裡慶生?你買壹仟公克的K他命究竟是要慶生用,還是要拿來賣給李叔宗或是別人,或做何用途?)陳潔茹是我的女朋友,姚懿芳是她的乾姐姐。有講說要慶生,但還沒有講好要去哪裡慶生。我買這些毒品絕對不是要賣給李叔宗的,是打算慶生用的。(什麼叫做慶生用,是直接將毒品拿來作成蛋糕?)不是。因為我自己有吸食K他命。(你是要在生日場合當場表演吞食一公斤的K他命?)不可能,一公斤一次吃下去怎麼可能活,我也沒有試過一次吸食一公斤,只是口頭講說要慶生。(所以你就是要把這些毒品買來帶去你慶生的場合?)不是,我大概就帶我吸食的量過去。(如果只是打算帶吸食的量過去的話,你家裡就已經有了,何必一次買這麼多,而且,你在偵查中說要慶生用,也沒有特別再強調只帶自己吸食用的去,供自己吸食,語意上似乎是比較像是要分給在場的人一起使用?)不是這樣的意思,我的意思是說例如現在的春吶,朋友約了一起去春吶玩,會去那邊玩藥品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益證,被告楊朝勝購買數量如此之大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專供伊自己吸食之用甚為明確。
5、承上,被告既已取得上開大量毒品,已為其所供明,則因上開毒品既非其短時間所得施用完畢,亦非其個人財力所能負擔供其個人施用,其購入上開毒品應非專供自己施用,而係意在轉售予他人,至為烔然。況且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20萬元尚未給付給「老兄」(本院卷第16頁),若謂其無意變賣上開毒品,則其上開賭債及借款如何得以清償?足證其確有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其犯罪即為完成。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朝勝係基於營利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販入上開1大包毛重為1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縱令被告楊朝勝尚未給付該20萬元之價金,亦尚未將業已取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獲利,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業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要件。是核被告楊朝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楊朝勝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得,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卻為牟不法利益,而販入數量龐大、毛重高達1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旦流入市面,勢將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圖卸責,足認其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斟酌上開毒品尚未經被告楊朝勝販出,所生實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核其情節,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炯戒。
四、沒收部分:
1、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大包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外包裝之塑膠袋,因均係直接包覆毒品,內沾有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鐵盒及紙袋,係被告楊朝勝用以裝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容器,可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便於攜帶,並可加以偽裝,防人發現,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數量不多,被告並稱係供其個人施用,既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自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夾鍊袋1包屬日常所用之物、愷他命吸食盤3組為被告楊朝勝個人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12顆為被告楊朝勝個人所用之物、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楊朝勝所有(海巡卷第24頁),但被告楊朝勝供稱伊都是用公用電話打「老兄」大陸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楊朝勝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老兄」連絡販毒事宜,因此,上開扣案物品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楊朝勝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叔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向楊朝勝表示欲購入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97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交付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給付不詳代價之買賣價金,楊朝勝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與諾貝爾大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叔仔 」之成年男子,以約20萬元之價格販入約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與李叔宗約定在楊朝勝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摩登國城大樓)租屋處交付該1公斤愷他命及部分買賣價金,迨楊朝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李叔宗依約在上開處所等候而未完成交付毒品之際,為警於97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李叔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叔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叔宗與同案被告楊朝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當場自被告李叔宗身上扣得現金181,000元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李叔宗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會去現場,純粹是要借錢給被告楊朝勝,伊當天帶181000元到現場,就是要借給楊朝勝的,伊並沒有與楊朝勝約定要向他購買K他命等語,經查:
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李叔宗有於97年9月1日
至15日間某日,向楊朝勝表示欲購入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雖可證明自97年9
月15日1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期間,被告楊朝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叔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同一時間內有多次交叉之連繫情形(即被告楊朝勝與被告李叔宗通話之後,旋即又與「叔仔」通話;之後再與被告李叔宗通話)(參海巡卷第129~134頁;縣警局卷第116~120頁),然而仔細核對上開譯文中其彼此間之通話內容,雖有提及「時間」、「地點」及「錢要帶」等語,然而確實沒有明顯而具體談及毒品交易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此參業已附卷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明(參海巡卷第129~
134頁;縣警局卷第116~120頁)。基於刑事訴訟法採行嚴格的證據主義之原則,誠難僅以被告楊朝勝所購買之10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係於該段時所購入,即推測或擬制方式遽認定被告楊朝勝上開通話係與被告李叔宗及「叔仔」約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與地點。況被告李叔宗原本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摩登國城大樓之同一棟大樓之15樓(海巡卷第25頁、偵卷第41頁),且被告李叔宗與被告楊朝勝復為經常一起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友人(本院卷第17頁、第44頁背面),則被告李叔宗於事發當時前往被告楊朝勝上開住處,尚難遽認明顯不合理。至於被告李叔宗所稱借錢與被告楊朝勝之事不論真實與否,然卷內尚乏被告李叔宗確有向被告楊朝勝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具體證據。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叔宗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叔宗確有公訴人所指
前揭犯行,被告李叔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李叔宗無罪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李叔宗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愷他命一大包(含塑膠之包裝袋,查獲時毛重分別為1005公克││,純度百分之87‧1)、鐵盒及紙袋各一個。│├───────────────────────────┤│備註說明:││一、查獲時該一包愷他命(不含鐵盒及紙袋)之毛重,係依警││卷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81頁照片所載。││二、該一大包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2小包愷他命一併送驗,││驗前淨重(1大包、2小包)合計998‧73公克;驗後淨重││(1大包、2小包)合計998‧7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大包、2小包)合計869‧893公克。(參偵卷61頁檢驗報││告)。││三、該一大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應在868.093公克(即三包││淨重869.893公克扣除2小包之毛重)以上。││四、鐵盒及紙袋,如警卷80頁照片所示。│└───────────────────────────┘┌───────────────────────────┐│附表二│├───────────────────────────┤│愷他命共二小包(查獲時毛重分別為0‧8公克、1公克)│├───────────────────────────┤│備註:││一、查獲時之毛重,係依警卷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在高雄市○○路○○○號12樓查獲│└───────────────────────────┘┌───────────────────────────┐│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夾鍊袋│1包│1、2均在ZC2822│├──┼──────┼────────┤車上查獲││2│愷他命吸食盤│2組││││(含殘渣)││││││││├──┼──────┼────────┼────────┤│3│硝甲西泮(俗│12顆│3至5均在高雄市│││稱「一粒眠」││龍勝路148號12樓│││)││查獲│├──┼──────┼────────┤││4│行動電話(門│各1支(共2支)││││號:00000000│││││69號、095818│││││1565號)│││├──┼──────┼────────┤││5│愷他命施食盤│1組││││(含殘渣)│││└──┴──────┴────────┴────────┘┌───────────────────────────┐│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台幣仟元鈔│181張││├──┼──────┼────────┼────────┤│2│一粒眠│3顆││├──┼──────┼────────┼────────┤│3│愷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4│愷他命│1小包(毛重48.8│││││公克)││├──┼──────┼────────┼────────┤│5│皮夾│1只││├──┼──────┼────────┼────────┤│6│手機│2支││├──┼──────┼────────┼────────┤│7│電子磅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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