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間起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樓之「永盛行」,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內,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反覆、接續實施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6日止,接續將向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
15、16、23之店家所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232,24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又於上開期間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將其原應向「海尪活海產」收取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130,
224元貨款,用來抵銷其個人向「海尪活海產」積欠之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盛行」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永盛行」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侵占貨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部分,亦應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以其職務上應向「海尪活海產」收取之「永盛行」貨款,逕自抵銷其自身向「海尪活海產」之債務,其自始即無持有「永盛行」所有之貨款,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成立業務侵占罪,而應以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以擔任業務司機之便,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取之貨款占為己有,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受貨款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多次背信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有永盛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5頁),亦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並將逕將應收取之貨款與自身之債務抵銷,違背其任務,罔顧雇用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卷附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196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宥恕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5月6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另侵占附表編號10至14、17至22之貨款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內之銷貨憑單為據,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貨款都是呆帳,那些店家都已經不在了,所以根本就沒有收到貨款,因為這些店是我自己去找的,所以收不到貨款我也願意承擔,和解時才會把這部分金額也列進去等語,參以附表編號10至14、17至22之貨款係為呆帳一事,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收得上開貨款,其即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1│麒麟海產│1萬2440元│├──┼───────┼──────────┤│2│一頭牛麵食│2萬1000元│├──┼───────┼──────────┤│3│海尪活海產│13萬224元│├──┼───────┼──────────┤│4│越后美食│5萬960元│├──┼───────┼──────────┤│5│德川燒烤│8萬426元│├──┼───────┼──────────┤│6│翠屏山莊│1萬6250元│├──┼───────┼──────────┤│7│玩山園│3萬元│├──┼───────┼──────────┤│8│吉利火鍋│4000元│├──┼───────┼──────────┤│9│ 洪明輝 │6480元│├──┼───────┼──────────┤│10│ 小薇 小吃部│5690元│├──┼───────┼──────────┤│11│丰采│1萬1930元│├──┼───────┼──────────┤│12│私人客戶│1萬1650元│├──┼───────┼──────────┤│13│夏威夷│1萬8648元│├──┼───────┼──────────┤│14│夏威夷-楊│7730元│├──┼───────┼──────────┤│15│瑪吉│1800元│├──┼───────┼──────────┤│16│緣│5088元│├──┼───────┼──────────┤│17│花東小吃│4820元│├──┼───────┼──────────┤│18│豪記│6020元│├──┼───────┼──────────┤│19│佳佳小吃│7490元│├──┼───────┼──────────┤│20│瑪雅卡拉OK│7210元│├──┼───────┼──────────┤│21│ 漢林 │1萬8230元│├──┼───────┼──────────┤│22│蝴蝶園小吃│6250元│├──┼───────┼──────────┤│23│中將火鍋│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