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1月24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時,簽發給上訴人以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因被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未按期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乃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202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於9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筆200萬元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茲因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之用,自因該筆借債權之不存在因此而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1月24日,在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其並已將該筆200萬元借款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均未清償任何借款,其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簽發與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於9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2、如有,該筆200萬元借款尚餘多少未清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隨時得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而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有無於96年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必須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
22、46頁),而主張依系爭本票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合意,且依系爭本票左下角處所載之:「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陳惠君緘」等文字,可證明其確已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就兩造間是否曾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合意部份?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而係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居間仲介報酬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上開2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就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部份?⑴系爭本票之左下角處雖有「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陳惠
君緘」等文字,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部份之真正,並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只有依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本票之左下角簽上「陳惠君緘」等文字,當時在其簽名之上方並無「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上開文字係上訴人於事後以上開文字之印章所偽造加蓋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部份文字之真正,且上開文字亦確實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而只是使用上開文字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文字於被上訴人簽名時確已存在系爭本票上,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足認定屬實。另衡諸常情,上開文字僅有短短10個字,如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亦確已收受而有簽名以證實之意思,以上訴人是多年以來長期以借貸他人借款收取利息為業之經驗豐富代書,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親筆寫上:「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後,再於上開文字之下方簽名,以杜爭議,而不應該有「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係以上開文字之印章蓋用,下方之「陳惠君緘」則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另為杜絕爭議,如確有交付借款而欲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做為證據,以上訴人之豐富經驗及代書職業,上開:「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及簽名,亦應記載及簽名於系爭本票方框之內,而不應該會有上開文字及簽名係位於系爭本票方框之外之情形。故上訴人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妻甲○○於臺灣銀行、彰化銀行、
高雄銀行所開立之存摺影本3份為證(原審卷第92頁以下),惟上開存褶之存提款資料僅能證明甲○○於上開銀行有存、提款之情形,以上訴人自稱其代書事務所之客戶眾多,經常均有50萬、100萬元之金額進出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甲○○提領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款後,即是做為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用之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甲○○係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詞未經具結亦缺乏可靠性之擔保,另其於本院證稱:「...借款當天他們怎麼交錢我沒有在場。」,其既未親見兩造是否有交付交錢的過程,即不證明此部份之事實;另證人甲○○證稱借款當時並未在場、借款係於當日早上,上訴人則陳稱證人甲○○在場、借款係於當日中午,亦有予盾,故證人甲○○之此部份證詞,亦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仁政 簽訂之96年12月12日交往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中,曾記載其每月之薪資所得光被洪代書及董代書(即上訴人)扣利息就將近扣光了等語,足見兩造間直至96年12月間尚有債務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以前向上訴人所借用之其他借款,於96年1月之前即均早已清償完畢,足見其於上開交往協議書所記載積欠董代書(即上訴人)之借款即是本件之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上開交往協議書後面所附之債務名單中,並未有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只有之前向上訴人所借用之20萬元債務,足見兩造間並無此筆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交往協議書後面所附之債務名單(本院卷第43-45頁),確實並未有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只有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所借用之20萬元債務存在,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所借用之20萬元債務,於96年
1月之前即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為何仍列於債務名單之中,係其與張仁政間之糾紛,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確曾向其借用200萬元之借款,自不足以認兩造間有系爭96年
1月24日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以前向其所借用之其他借款,於96年1月之前均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37頁、原審卷第133頁),足見兩造間亦已無其他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